收容教养李天一值得商榷

昨晚,备受瞩目的“李双江之子李天一打人事件”有了结果,北京警方通报李天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安机关决定对李天一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已送交执行;对另一犯罪嫌疑人苏楠依法提请逮捕,其父也已经遭到刑事拘留。…[详细]

 

对于15岁的李天一将被政府收容教养1年的结果,网友反应不一。有人感觉惩罚可能太重,有人觉得处理的太轻,有人则怀疑“收容教养”是否能真的执行,但绝大多数人还是赞赏这个结果,认为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处理到位,这样才能“拯救”李天一。然而,从法律上推敲,这个处理其实有着极大的问题。而假如“收容教养”真的执行满一年,对李天一也未必尽然是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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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一年”中的“老毛病”
北京警方为该事件做笔录

法律中确实有“政府收容教养未成年人”的规定

此次公安机关对李天一“收容教养”的处理,依据是《刑法》。《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此点也有类似的表述。

李天一如果确实犯了“寻衅滋事罪”(该罪名不属于不能免除刑责的八项重罪),由于年龄未满16岁,确实“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详细]

但警方怎能认定“构成犯罪”?

在媒体的报道中,直接引述了北京市公安局通报全文,描述审查和处理结果的部分如下——“在审查中,李某、苏楠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已送交执行”。

由于这是直接引用《通报》,所以应不存在媒体误解和改动的可能,那么一个显然的事实是,北京警方以公安机关的身份对李天一的行为性质做出了判决,“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算李天一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就算通报里用了“构成”犯罪这种有意模糊的说法,都不能改变这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公然无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越过法院擅自确定李天一有罪——虽然从媒体的描述来看,李天一确实很有可能犯了罪,但除了法院无人有权认定这点。按《刑法》第十七条,只能是由法院确认了李天一有罪后,才能因“不予刑事处罚”来对他进行收容教养。从法理角度来看,北京公安的这个认定和处理完全可以说是非法。…[详细]

当然,这样的问题由来已久、非常普遍

实际上,这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处理手法绝不是首次出现,而是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因为以前规定的制度就是这样的。1982年《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对确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应当由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或省辖市公安局审批。”

这就明确把收容教养的“审批权”规定给了公安机关,这个规定事实上已经与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抵触。而在1993年《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仍然沿用了82年的说法。到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甚至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办理收容教养案件,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呈报收容教养案件,省、地两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工作。

可以说,当前的收容教养制度,公安机关集办案、审查、决定、复议权力于一身,审批机关与办案机关皆为公安机关。在少年收容教养这个问题上,公安局可以说是“全部我说了算”,这岂能符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精神?这几条行政法规、通知理所当然属于“恶法”,在这种涉及罪名成立与否的问题上,明明白白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应分属不同司法机关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这种公安“一条龙”的做法多年来是屡见不鲜,在各种判例书上随处可见。不过,由法院判处执行“收容教养”的案例也有一些,这更足以说明在这个问题上执法机构的混乱认识。这种执法的随意性堪与被广为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相提并论,但相比之下,劳教按规定就是一种不需法院参与的治安处罚,而“收容教养”则是由刑法和刑诉法规定需要由法院做出判决的,公安“一条龙”违背法律精神的程度更严重。

“必要的时候”让政府收容教养,必要性如何决定?

另外,《刑法》第17条中“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个规定本身也是备受诟病的。什么叫做“必要的时候”?法条上没有任何具体规定。通常理解这是指家长因故无法履行管教责任的时候,但李双江夫妇作为有地位的人士,怎么就无法履行责任了?而如果说因为公安机关觉得李双江夫妇此前管教得不好所以剥夺他们继续管教的权利,那么“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的说法就干脆不必要了,因为几乎所有的未成年犯罪都与父母管教不当有关。这“必要的时候”,到底按什么标准认定?

事实上,依据上述提到的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就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允许李双江夫妇继续负责管教,理应做出解释。

最大问题:未经法院审理不得剥夺自由

根据上述1982年公安部的《通知》,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而在97年公安部的一份批复中,则规定此期限最长可延至4年。这即是说,在没有经过正当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可以做出一项可以长达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处分。这显然是违背人权保护的,也是法治社会所不容许的。

另外,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由合法的法庭作出,否则为非法。在《“一元钱劳教”令人发指》中,也详细论述过这个话题。

本案还让人联想到肖传国雇凶锤人案
肖传国雇凶锤人案

要知道同样罪名,肖传国只判不到半年

肖传国雇凶锤击方舟子、方玄昌案,肖传国等5名被告人被认定“寻衅滋事罪”,其中肖传国被判处拘役5个半月。

谁都能看出来,肖传国犯案的性质显然比李天一严重得多,但实际领受的刑罚还要更轻(虽然拘役和收容教养在理论上不是同性质的处罚,但实际也有可比性。这种可比性也衬托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不合理)。…[详细]

法律不要“和稀泥”

同样是北京的案子,同样的罪名,结果却如此相反,这是为什么?我们当然可以说,是肖传国案量刑太轻,但正如《肖传国雇凶锤人案和了稀泥?》中所分析的,这种量刑太轻其实是“和稀泥”的结果。那么,对李天一的处罚是不是另一种“和稀泥”呢?…[详细]

李天一被政府收养会怎么样
收容教养者往往与少年犯一起上课

“政府收容教养”往往享受“少年犯待遇”

自“政府收容教养”制度设立以来,对其性质如何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有人认为是行政处罚措施,有人认为是刑事处罚,有人认为是刑事强制措施,有人认为是刑事司法保护措施。这些看法都有一定道理,但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来看,“政府收容教养”首先是一种行政性的强制教育矫治措施,其处罚性质应该是次要的。这也是为什么很多网友认为经历“收容教养”对李天一是有好处的。

然而,在更多人眼中,“收容教养”与“少年犯”没什么区别。所谓“少年犯”,即同为14至16岁,但犯了《刑法》17条所规定的8种重罪,因而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少年。在实际执行中,直到1999年相关规定出台以前,被收容教养者与少年犯都是关押在一起的,所在地即少管所,即所谓“未成年监狱”。在一些地方,99年后两者仍然关押在一起,一些地方则是把被收养者迁去了成人劳教场,一些则是去了专门的少年教养管理所,一些则去了工读学校。可以说,各地的处置方式相当混乱,而“惩戒”往往是很重要的内容。这使得在普通民众和他们自己的眼里,与少年犯都没有什么太大区别。这无疑会违背教育矫治的初衷。

被收容教养者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司法部2004年《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试行)》曾要求劳教所对未成年收容教养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对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应当为其接受相应的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但就实际执行效果来看,劳教所课程与社会正规课程设置难以接轨,教育人员的素质也得不到保证。收容教养人员出来后,还往往得重新回炉到正规学校接受小学、初中、高中相应课程的学习,而且想回学校还有不少障碍。

社会对收容教养人员有歧视

对于这些社会收容教养人员,即便真的“改过自新”,要得到社会的充分承认比较困难。不仅劳教所的学习经历无法得到承认,而且由于年龄偏大等各种问题,文化知识和学历难免偏低,在社会上谋生困难,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几率大增。

当然,对于李天一这种被称为有着“名爹”的天子骄子来说,以上问题可能都不是问题。但假如收容教养期限真的执行满了一年,对于李天一本人来说,会发生什么谁也说不准。不一定就是能够变好。

如果李双江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满,预测他会提出行政复议,认为自己有管教条件和能力,夺回自己的管教权。

应该如何处罚李天一?
应给未成年人犯罪者更多宽容

对于未成年犯罪,公众不应主张重刑主义

有调查显示,大部分民众赞赏公安的处理结果、甚至觉得处罚还得太轻,这些想法是可以预期的。民众往往主张重刑主义,因为犯罪者与己无关,多数人永远不会想到去做一个罪犯,所以只抒发自己的爱憎。但民众普遍对社会效应考虑的较少,对待罪犯的宽容心也有限,即便对方是未成年人。尤其李天一这位“名爹”之后在事件中表现得确实太过霸道,这无疑会引起民众的普遍不满。

可是,不管怎样,李天一终究是个不满16岁的少年,民众对他的不满有很大部分来自于其他因素,迁怒于他并不是什么成熟的表现。一个社会对待药家鑫、李昌奎这种丧尽天良者不宽容可以理解,但对未成年人不应该毫无宽容之心。…[详细]

“拼爹”时代,理解民众的心情

然而,在这个“拼爹”的时代,民众的心情又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许多穷人家的孩子犯罪,诱因往往是家庭条件不好,或者说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自幼失教,就这样,很多孩子还是被送去了少管所、少年劳教场,家长也没有什么办法帮他们。而李天一这种“天子骄子”,有着最好的生活条件和最好的教育条件,却做出这种行为,而且,人们还相信有“手眼通天”的人能够帮他脱罪。在两家达成谅解之后,有这种想法的人更多了。

于是,当公安的处理办法出来后,大多数人自然感到满意。以致于有学者质疑,公安机关如此执法是有意迎合民意。…[详细]

把李天一们“收容教养”可以,但请让法院来判决

既然《刑法》里有“收容教养”的条款,虽然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只要是法院来判决,其结果理当受到尊重。而现在这种公安“一条龙”的处理模式,必须摒弃。在法治先进的地区,不管是美国、德国、日本,还是香港、台湾,对未成年人犯罪者做出剥夺或限制自由的处理,都是必须经过法院判决的。

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我们需要学习的还有很多

对于“收容教养”,以及“劳教”“劳改”这些往往被认为与现代法律精神相悖的制度,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废除,重建一套新的体系。但在短期内,这不是现实的目标。可行的方式是,对“收容教养”制度做出大的修改。

首先一点就是:尽快完善对收容教养的全国性立法。目前法律中此类规定实在太少,实际执行全都依赖公安机关自行设定的规章,弊病丛生。正在制定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应纳入相关内容。

其次:将收容教养审批权纳入少年法庭。不能再让公安机关“一条龙”处理类似案件,违背法律基本精神,目前已经运作的少年法庭应当接过收容教养的审批权。据了解,收容教养的案件数量其实不算特别多,不会明显增加少年法庭的工作量。

最后,应增加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社会矫治措施。比如发达国家和地区常采取的司法警告、社会公益劳动、义工管教协助、限制活动地点等等。相对的,要减少监禁,不宜死板地规定收容教养多长时间。教育管理人员能够灵活地考察他们,酌情减少或增加监禁的时间。这些都有助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真正的“矫治”。…[详细]


“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制度,该改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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