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纠纷能不能成免死理由

上个月29日,李昌奎被执行了死刑。轰动一时的李昌奎案引起了人们对于死刑判决标准的广泛质疑和争论。除了云南高院田院长的“标杆论”而外,云南高院用“李昌奎和被害人王家飞有情感纠纷”来作为改判死缓的理由之一也为人所不解和诟病。…[详细]

 

无独有偶,在云南发生的另外一起恶性杀人案——赛锐27刀杀害吴倩案中,情感纠纷也是从轻发落的原因之一。

 

事实上,在许多的恶性案件中都能看到情感纠纷的影子。那么,为什么要把情感纠纷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这样做有没有正当性呢?

今日话题情感纠纷能成免死金牌吗

2011-10-06 第 1831

今日话题
前提:死缓与死刑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尴尬关系

李案和赛案该判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早已成为许多人争议的中心。讨论是否该以情感纠纷作为死缓的判决因素之一,一定绕不开“什么是死缓,它和死刑的关系”这个话题。

法律的适用标准让人很迷惑

严格意义上,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手段,判死缓的标准也一定符合判死刑的标准

死缓又叫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么多年来,法律界对于死缓的本质一直讨论颇多。学界一般都认为死缓制度是中国的独创,最早起源于1930年中共在苏区的一个文件——“对于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经过一系列的沿革,死缓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确立了下来。至于为什么是缓期两年执行而不是三年、五年又或者十年?这是由毛泽东定下来的。他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对于满足一些条件的反革命罪犯“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所以有人说毛泽东是死缓制度的发明创造者。显然,在他的批示中,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详细]

按照现在的刑法来说,死缓也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罚种类,死刑才是。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可见,死缓只是一种执行死刑的手段而已。一切判决死刑的条件,死缓也具备,因为死缓也是死刑。而法律明文规定了不会被判处死刑的情形,例如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也肯定不会被判死缓。所以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出,李昌奎也好,赛锐也好,都不能被称为“二审改判死缓”,因为都是同一种刑罚。…[详细]

司法实践中,死缓几乎变成了一种独立于死刑的刑罚手段,区别于“斩立决”的标准却很模糊

既然死缓是死刑的一种,人们又有什么好争的呢?问题就出在刑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死缓分别减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条件。罪犯除非在两年时间内有故意犯罪,否则就不会被执行死刑。有人做出过统计,99%的死缓最后都不会被执行死刑。按照相关法律(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前),死缓一路减下来可以只判十五年,人们更怀疑一些有权有势的罪犯可以利用诸如“保外就医”在内的各种手段逃脱刑罚。山东泰安袭警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刘建军就曾经因为致人死亡而被判无期徒刑,结果不到五年就出狱。

所以,对于普通人而言,死缓是一种和死刑完全不同的刑罚种类,两者间天差地别。在法律界,也有不少学者持这样的观点。而在法律实务中,死缓的确是被当作一个和死刑不同的刑罚手段在对待。所以以理论来片强调死缓也是死刑,无须争议是行不通的。…[详细]

那么,问题就出来了,在理论上,死缓是死刑的一种,被判死缓和被判“斩立决”的罪犯一样,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在实践中,死缓和死刑显然是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可是怎么去确定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呢?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标准,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说明。于是有学者提出来,在“罪行极其严重”这里再划一条线,下限就是死缓,而“罪行极其严重”到一定程度了就是死刑立即执行。不过如何考量罪大恶极的程度却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所以最高法才会有各种文件纪要、指导案例,这些条条款款也就被当做了死缓的判决依据或者精神。而在这些形形色色的文件中,用词当然很谨慎,也就很模糊,充满“一般”、“可以”这样的词语,到头来到底怎么判就看当事的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了,也就是自由裁量权。…[详细]

情感纠纷作为免死金牌的法律考量
李昌奎已去,此案引发的讨论却还在

依据:来源于最高法的两个法律文件

将情感纠纷或者恋爱纠纷作为不判死的理由之一,也是来源于最高法的指导意见。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详细]

2010年,最高法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又再次强调了这一点,该文件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文件并不是说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就不能判处“斩立决”,只是说要慎重考虑,酌情从宽处罚。…[详细]

不过这两个文件也足够让人迷惑,情感纠纷为何就被作为减刑的考量因素,这在法理上是如何考量的呢?

考量:情感纠纷诱发的犯罪不是那么“罪大恶极”

虽然判处“斩立决”有许多因素,不过一般归结起来只有两点,第一点是“罪大”,即犯罪行为有着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点是“恶极”,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

考量一: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针对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不大——“罪不那么大”

“……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1999年最高法文件中这半句话的潜台词就是情感纠纷为背景的案件不会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所以罪没那么大。怎么不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所作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这指的是这类犯罪不是以不特定的人为行凶对象,不属于极度地仇视国家和社会。而云南高院在解释李昌奎案二审为何改判死缓的时候也指出,这种案件往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较小。…[详细]

考量二:被害人往往有过错,罪犯是激情犯罪——“恶不那么极”

不管是1999年还是2010年最高法的文件都将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称为矛盾激化引发的。既然是矛盾,当然一个巴掌拍不响,也就是说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以赛锐案为例,在二审判决书中就称“被害人吴倩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确是本案的诱因”(这点被质疑)。

在药家鑫案中,大家都熟悉了一个词语——激情犯罪。这个词语也的确存在,它是指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行为人突遇偶发事件后,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迅速爆发的犯罪行为。情感纠纷和激情犯罪的大致逻辑链如下:

被害人存在过错→激怒了加害人→加害人一时控制不了自我情绪→加害人处于义愤状态→加害人实施犯罪(激情犯罪)→加害人是初犯、偶犯,无预谋,以后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小→可以减刑…[详细]

由此可见,对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的性质分析和定性才是轻判的理由,情感纠纷是表面,“罪大恶极”的定性才是里子。

问题:无法从情感纠纷推导到不那么罪大恶极
许多故意杀人案都是情感纠纷引起的

问题一:情感纠纷引发的犯罪并非就没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把危害社会治安等同于危害社会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到底怎么来判断呢?这实在是太模糊了。在法律文件中,这常常指的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具体来说,犯罪行为可能从以下几方面危害到社会:第一,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正当法定权益的侵害,例如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第二,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发生所在地社区利益的侵犯,例如街头火并危害了整个社区的安全;第三,犯罪行为对于国家利益的侵犯,例如侵害社会主义政治基础、经济基础等。

情感纠纷所引发的案件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真的不大吗?明眼人都知道这得从具体的案情来考量,例如杀人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可能会有很坏的社会影响,也很容易威胁到周围民众的安全,而现实中也发生过由爱生恨而在被害人家的食品作坊投毒的例子,这当然就危害到了不特定人的安全。

并且,并不是案件对于社会治安,即社区的利益没有侵犯或者侵犯很小就可以说它没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把社会危害性和对社区治安的危害性等同起来。

在前面提到的署名为最高法刑三庭的文章中就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是否用泼硫酸等残忍手段)、被害人的数量(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杀害的对象(如果是妇女和小孩等弱势群体则危害性较大)等因素来作为考虑社会危害性的理由。所以,用对社区治安的危害来等同社会危害性实属以偏概全、偷换概念。…[详细]

问题二:情感纠纷也并不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激怒了加害人

将被害人的过错作为减刑的酌定情节是没错的。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法律界也将此作为量刑的考量依据。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话,就不是判不判死缓的问题而是判罚无期徒刑乃至有期徒刑。

在不少国家关于激情犯罪的法律规定中,都有诸如“加害人被激怒,处于义愤状态”这样的条款,这也是激情犯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当初药家鑫案被告律师提出激情犯罪这个概念时,就有人指出,在该案中被害人没有过错,不存在激怒药家鑫的情况,以此来说是激情犯罪非常勉强。而夏俊峰杀害城管案则是相反的一个例子,此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夏俊峰是不是正当防卫,即使不算正当防卫也必须考虑城管方面是不是存在过错,存在着怎样的过错。…[详细]

怎么样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需要界定,例如,A追求B,B拒绝了,A就起了杀心,杀害了B,B能叫有过错吗?再比如,老公嫌老婆太唠叨,在家暴中将老婆打死,这也算老婆有过错吗?不同国家的法律对被害人的过错也有不同的规定:《意大利刑法典》规定这是“他人的非法行为”;《德国刑法典》则规定这是“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瑞士刑法典》则认为这是“非法刺激造成行为人愤怒或者痛苦”;在英国,陪审团发现证据证明被指控者是在被激怒情况下而失去自我控制时,应该考虑这种激怒是否足以使正常人也像被告那样实施该行为。所以,在赛锐案中,即使吴倩真的和赛锐谈过恋爱,而后又移情别恋,也很难说她的过错就足以激怒赛锐,她也得为惨案负上一定责任,还是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详细]

情感纠纷并不代表被害人就有过错,激怒了加害人,情感纠纷也不能说明加害人就是临时起意,他的犯罪就是没有预谋的。

片面强调情感纠纷作为免死因素是本末倒置,只会引发社会不良反应

通过以上论证可以发现,从情感纠纷推导到加害人的行为不是“罪大恶极”,是没有严密逻辑的。

事实上,最高法的文件中也只是强调遇到情感纠纷等因素引发的案件需要慎重处理,并不是说就必须得从轻量刑。检察官杨涛就曾举了一个北京的例子,丈夫因为怀疑妻子有外遇,在勒死妻子后毁尸灭迹。一审法院以“吴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及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为由,对吴某判处死缓。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这对被害人非常不公平而提出抗诉,在二审中,被告被改判了“死刑立即执行”。

李昌奎案和赛锐案的影响实在太大,通过一些法律人士之口,人们开始认为“情感纠纷”就是一道免死金牌。这可能会起到很不好的社会影响乃至负面的示范作用。所以,实在不宜将情感纠纷特殊化,法律人士无须强调,将这作为减刑的因素,真正该去做的是具体判断案子到底是不是应该轻判,是不是那么“罪大恶极”,否则,只会加深普通民众对法律的误解。事实上,对情感纠纷引发的犯罪要慎重处理的说法也有问题,哪起案子不需要慎之又慎呢?赵作海们可不只出现在情感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中。

往大了说,这都是因为死缓这一中国独有的制度的尴尬所造成的——把它当做死刑,实际执行却是另一回事,把它当作一种独立的刑罚,它就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相关执行制度也很模糊。…[详细]

当然,以上所有分析也适用于邻里矛盾这个常被提到的免死金牌。


情感纠纷不等于免死金牌,每一个案件都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最怕的是“情感纠纷可以免死”教坏了人,让无知之徒仗着这点少了些敬畏,一时脑热犯罪,这真的是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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