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忽视的“死缓翻案风”诱因

云南李昌奎案、赛锐二十七刀杀人案,再到最近的广西杀妻碎尸案,这几起案子都极为轰动,并且有一个共同特点——被害者家属对“一审死刑,二审却判死缓”的结果都非常愤慨。而从李昌奎案开始,不少案件被害人的家属都希望“翻案”。…[详细]

 

有人说这是民意和司法之间的裂痕,民意指责司法不公,而许多司法精英则认为民意暴戾。同样,有许多人在激烈地讨论着死刑废存的问题。可是,有一点非常重要却被忽略,那就是——这些被害人的近亲都如此愤慨的直接诱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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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案、赛案共同症结:被害人近亲都被“遗忘”了
犯罪嫌疑人赛锐

被害人家属都没有被通知二审,也没有参加庭审

药家鑫案二审于5月20日上午8点在陕西省高院开庭审理。二审中被害人家属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出庭,开庭时只允许旁听。对此,被害人张妙方的诉讼代理人张显非常不满。

同样的情形在李昌奎案和赛锐案中都出现了,并且更为严重。两个案子被害人的家属都没有得到二审开庭的通知,也没有参加庭审。赛锐案被害者家属表示,他们放弃了赔偿,但是要求判处赛锐死刑,而在一审判处了赛锐死刑之后,他们就没有提起民事部分的上诉,结果他们没有得到二审的通知,当然也没有参加二审。在二审死缓的判决出来之后,两个案子被害人的家属都出奇愤怒,没有参加二审也让他们和许多网友都觉得审判程序有猫腻。

而在现实中,还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彭某和李某发生了纠纷,之后他纠集数人,将李某围殴致死。案件移送到中院后,被害人亲属未被任何司法机关依法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被通知到庭参加刑事审判,直到案件刑事部分被宣判以后,被害人父母才得知刑事部分的审判已经结束。

被害人的近亲属没有能够参与到诉讼中去,甚至没有被通知参加庭审,这显然不是一起两起。被告人杀了人却没有被判处死刑,被害人的近亲属难免会心理不平衡,上访不断升级,甚至会出现新的矛盾。他们没有参与到庭审中去,或者对庭审完全不知情,这当然也增加了不满情绪,就算法官有翔实有理的判决依据,死者近亲也很难理解,更别说原谅。…[详细1]…[详细2]

但是法院这么做并不违反程序,只因被害人近亲权利在法律中也被忽视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在法律中和被害人的地位是不一样的,被害人是“当事人”,但是被害人的近亲不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进行的工作中的第四项规定:“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结合该法第82条第(二)项,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无论是从字面意义上看还是运用相关方法解释,法院应当传唤的都是被害人而不是被害人的近亲。

在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和赛锐案中,被害人的近亲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所以他们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了一审。但是在二审中,他们都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这部分提出上诉。而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确实没有规定法院必须要向被害人近亲送达开庭通知。即使参与庭审,被害人近亲也都只能旁听。

所以,被害人的近亲没有能参与二审,甚至没有被通知庭审,确实也不是法院的问题。…[详细]

被害人及近亲面临的四大司法困境
李昌奎案到底是怎么样的标杆

困境一:法律救济不畅,法律规定的权利都不清楚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然而被害人聘请律师则须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这也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是得不到任何司法救济的,只能依靠自己的法律常识来行使权利。可是常识和专业知识毕竟是有相当差距的,这导致被害人权利行使的缺失。

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近亲经济状况很不好,但是他们没有被赋予法律援助的请求权。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有经济困难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因此被害人并没有被赋予法律援助的请求权。

再比如,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近亲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是也有人因为没有被告知他有这样的权利,以至于久久没能提起相关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的告知责任也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详细1]…[详细2]

综上,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近亲没有很好的司法救济途径,甚至很多时候白白丧失了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并且,很多被害人家境困难,他们没有钱去请律师,同时也没有得到法律援助。

困境二:没有陈述权,很多时候只能做旁听者

法律格言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不参与其中,就很难看得见正义。尽管法律规定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对他们如何进入到审判程序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这个当事人地位有些“形同虚设”。而那些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就更没有相关的权利了。

做旁听者也就意味着没有陈述权,不能在法庭上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也不能提出任何关于量刑的建议。…[详细]

困境三:没有上诉权,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被采纳的机会很少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请,刑事案件被害人和他们的近亲属没有办法像被告人那样向法院提起上诉。不过,检察机关往往不接受抗诉申请。因为对于是否接受申请的范围和标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到底有没有上诉权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有人认为既然被告人能够上诉,也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才公平。也有人认为这样做会让“上诉不加刑”得不到保障,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无论如何,现有的法律规定都不够完善,应该明确检察机关接受抗诉申请的范围、条件等等。…[详细]

困境四:没有精神赔偿,许多签订好的赔偿也只是一张“白条”

《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几乎要不到精神赔偿。同时,就算已经判决生效的赔偿,执行难也是个大问题,在中国刑事案件中,91%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能得到部分赔偿的只有9%。 在邱兴华案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家属因邱兴华的一句“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而陷入无底深渊。马加爵案中,对被害人家属82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也因无法兑现而变成一张“白条”。而在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和赛锐案中,被害人家属所得到的赔偿都很少。国外盛行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制度在中国还没有建立起来。…[详细]

总之,无论是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还是索偿权,有的本来就没有法律规定,有的虽有法律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太模糊,执行起来很随意,有的则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也因为这样,自然而然就滋生了满腔的怒火和怨气。 

改变对被害人及近亲制度性漠视有着“标杆”意义
赛锐案受害者亲属

日本“李昌奎案”如何推动被害人权利的建设

日本曾经也发生过一起和李昌奎案有些相像的案件。1999年4月18日,23岁的家庭主妇本村弥生和她的女儿夕夏在家中遇害,作案人是年纪刚满18岁零1个月的高中毕业生福田孝行。他扼死了弥生,并对尸体进行了奸淫,在他实施这一暴行的时候,仅有11个月大的夕夏在哭泣不止。因为担心婴儿的哭声引来周围邻居的注意,福田几次将婴儿向地上抛掷,摔其头部,又将其勒死。

因为福田刚刚年满十八岁,并且日本法律界一直有着要求废除死刑的学派,22名律师组成志愿律师团为福田辩护,其中很多是在法律界享有声望的知名律师。这个案子也让许多普通民众愤怒,都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民意和司法之间就自然有了一条鸿沟。一审、二审,被告人都被判了无期徒刑。在各方的激励下,案件被上诉到最高法院。同时,受害人的丈夫本村洋开始在电视上出面,控诉司法的不公。他说:“在现今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我知道的范围之内,关于被害者家属权利的部分,什么都没有。不但没有权利这两个字,就连被害者家属可以做什么也完全没有提及。有许多法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可是在这样的体系之中,完全将被害者及其家属摒除在外。”时任日本首相小渊惠三在看过本村洋的电视发言后表示:“法律对于受害者的支援和保障很显然是不够的。身为政治家的我们,对其情境与诉求不能坐视。”在他去世前两天,《犯罪被害者保护法》、《改正刑事诉讼法》和《改正检察审查会法》等3个法案在国会得到全数通过,为被害者及其家属在法庭上提供了更多的权利,如今日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用只坐在旁听席上,他们终于能够在法庭上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有权在量刑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在三审中,福田被判死刑,而现在他还仍然在上诉。这个案子的意义当然不在于“死刑的废存”,而是从它开始,日本确立了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利的保护,毕竟他们是受到最大伤害的人。无论我们如何高谈原谅的意义,宽容的可贵,局外人都不是遭受着切肤之痛的他们。已经得到了一次伤害的他们不应该再得到二次伤害,而只有重视和保护他们的权利,不再把他们遗忘在角落,才能真正地起到化解纠纷的目的。否则,感到被司法漠视的他们要么沉默着独自疗伤,要么做出报复的行为,要么就只能走向舆论,呼唤公平。 …[详细]

所以,倘若李昌奎案或者赛锐案能够唤起人们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甚至能够像日本这样,以此案为契机,建立起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制度,那才是真正的“标杆”。

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内都大势所趋

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曾经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几乎都只规定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1982年,里根总统当政期间,成立了总统特别工作组,专门研究了当时美国刑事司法体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情况,该组织所发表的报告后来经常被作为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标准文献而被广泛引用,这些报告也直接促成国会在司法部内创立了被害人权利的专门保护机构。在1982年12月发表的最后一份报告中,该工作组这样描述了他们所观察到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处遇:“曾几何时,刑事司法体制开始为律师、法官和被告人服务,而对被害人的态度却充满了制度性的漠视。”为了改变这样的状况,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案,比如在美国,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

遗忘被害人的制度的形成也是有原因的,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由国家公诉来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检察官通过刑事诉讼如果能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个体正义。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代替和抹杀了个体的利益,被害人的权利自然而然被忽略掉了。

当然,强调被害人的权利并不代表着要损害被告人的权利,而是要在两者之间做好平衡。…[详细]


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如果漠视被害人及其近亲的权利,他们当然会感到愤怒,认为司法不公,走向舆论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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