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损害商誉记者”需要更多解释

近日,《新快报》记者陈永洲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长沙警方刑拘,引发了广泛讨论。这起案件的执法有无问题?媒体监督与商誉保护,二者该如何共存? …[详细]

想依刑法制裁记者不是不可以

针对“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执法可以针对记者个人

2007年“纸包子”假新闻炮制者因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刑1年2007年“纸包子”假新闻炮制者因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刑1年

在这起《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长沙警方刑拘事件中,《新快报》强调报道属于正常职务行为,认为即便报道有问题,对方也应该跟报社打交道而不是找记者的麻烦。不少媒体和网友也认为,长沙警方直接抓人的做法,不仅让有志舆论监督的媒体人噤声,还于法不当。有媒体就找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出具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六点的表述,“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还有人列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这种说法并不成立,据长沙警方,刑拘记者的理由是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即刑法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记者并不能够豁免,并且刑法第231条还专门规定,违反221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换言之,直接针对采写记者执法是于法有据的。

长沙警方对这起案件有管辖权

还有法律人士认为,本案的执法程序问题在于,长沙警方对这起案件没有管辖权。按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衍生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于警方明确声称当事记者没来过长沙,采写地在广州,报纸出版也在广州,据此,一些人认为即使当事人涉嫌犯罪,那犯罪地也是在广州,长沙警方没有管辖权。

但是,这个说法忽略了“犯罪地”的定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如果中联重科真的商业信誉受到侵害,那这个结果发生地点自然不仅限于广州,也包含中联重科总部所在地长沙。

因此,长沙警方对这起案件是有管辖权的,按长沙警方的观点来看也达到了应该立案的损失数额标准。当然,按中联重科与当地政府的关系,长沙警方的行动免不了地方保护嫌疑。这是一个可能的法律漏洞。

“先抓后审”的描述不妥当,侦查阶段并非“不公布证据就该放人”

《新快报》昨日引述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院长范以锦的观点,称“至于怀疑陈永洲‘本身也有问题’,这属于偷换概念,如果警方掌握了陈永洲涉嫌敲诈勒索或受贿的证据,应使用这两个罪名刑拘他,而不能‘先抓后审’。”不过,如前所述,长沙警方声明刑拘陈永洲的理由是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并非敲诈勒索或受贿罪。

那么,针对“损害商业信誉罪”,警方在抓人证据没有公布的情况下,是否算“先抓后审”?恐怕不能这么讲。从程序上来说,目前警方只是立案侦查,只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同样,不公布证据也是警方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非“不公布证据就该放人”。

当然,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如果没有不得已的情况,警方是如何“合理怀疑”的、掌握了什么证据,都应该开诚布公,舆论也可以根据警方的解释评判警方做得是否合理合法,对警方的行为进行监督。

企业选择报案而不是民事诉讼不是最好选择,但也不是不能理解

还有许多人指出,中联重科选择诉诸于刑事立案本身就不妥——说到底这是新闻报道引发的纠纷,鉴于舆论监督的重要性,解决该类问题应遵循“能自律就不他律,能民事就不刑事,能自诉就不公诉”为原则。如果报道确实存在问题,首先应向其所在媒体或记协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按法律人士徐迅的说法,“抓捕记者、出动警察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最后的手段,像这样一步到位,法律的手段一下子用尽了,制度太缺乏弹性。”

的确,对一家企业来讲,针对新闻媒体诉诸刑事手段,对名声很可能是坏事。不过,做出这种选择也是企业的权利,毕竟法律是允许这样做的。而且企业也不是没有苦衷。通常而言,民事诉讼即使胜诉,获得的赔偿也很少。不久前名噪一时的“非洲牛郎门”,受害企业仅得到了侵权者的致歉和几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比之下,诉诸于刑事手段未尝不是一种选择,毕竟对潜在的侵权行为,这是一种威慑。

关键是不能混淆“报道错误”与“捏造诋毁”

报道错误是常见的事,且无法完全避免

想做一个合格的媒体人,就要减少报道错误;想做一家有公信力的媒体,就要减少报道错误。但媒体是由媒体人组成的,媒体人也是人,是人就会犯错误。

媒体人犯错,一般有三种情况:1、疏忽大意。2、技术不精、经验欠缺。3、带有立场,偏听偏信。

在这三种错误中,疏忽大意的错误只能减少,无法杜绝,比如不慎点错了小数点。技术不精、经验欠缺的错误是每一个媒体人从不成熟走向成熟过程中几乎总会遇到的错误。

而带有立场、偏听偏信的错误才是真正比较恶劣的错误。

但报道错误和捏造诋毁绝不能划等号

新快报头版“请放人”新快报头版“请放人”

报道错误,会造成虚假信息的产生;捏造诋毁,也会造成虚假信息的产生。所以单从信息是否虚假上,不足以鉴别这两个概念。二者的关键不同,在于前者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后者属于“别有用心的抹黑”的范畴。

如果一个媒体人是为了“舆论监督”,哪怕他犯了错、即便是那种带有立场、偏听偏信的错,我们可以说他不合格,但不能说他捏造诋毁。

而什么是捏造诋毁呢?看看2002年这个案子就明白了。沈阳赛世家具想打击竞争对手梦宝家具公司,就找辽宁电视台记者周密帮忙。周密应接下来,与他人合谋编造梦宝床垫使用“黑心棉”、造成人身损害的虚假新闻,并分别在辽宁电视台、沈阳电视台进行报道。2003年4月,周密被沈阳中级法院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2万元。

长沙警方公布的证据,可能仅仅是报道错误

前面说到,警方根据侦查必要,可以不公布证据(当然应该尽量公布),但一旦公布,舆论就可以评判你的证据有没有说服力。

本案中,长沙警方公布的证据是这样的:陈永洲捏造三项事实,一是捏造中联重科的管理层收购旗下优质资产进行利益输送,造成国资流失、私有化。二是捏造中联重科一年花掉广告费5.13亿,搞“畸形营销”。三是捏造和污蔑中联重科销售和财务造假。在报道过程中,陈永洲没有具体依据,也未向相关监管、审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只是凭自己的主观臆断。

这三项所谓“捏造”的事实,完全可能是源于报道错误。记者在实际采访中,有时候为了图省事,不去实地核实、不向权威机构求证,或者自认为掌握了准确的资料而实际资料有偏差,都可能造成长沙警方列举的这种错误。

如果不能拿出捏造诋毁的证据,那么这样的事情就该走民事渠道

要之,长沙警方目前公布的证据,让人不能得出对陈永洲的怀疑属于“合理”的结论。长沙警方应公布诸如陈永洲是否“收黑钱”等更有信服力的证据。如果这样的证据根本没有,则要重新审视当初的怀疑是否合理,判断是否失当。

当然有人会问,如果掌握不了捏造诋毁的证据,那么即便是记者报道错误,也会对企业造成杀伤力。那么企业的损失怎么办?谁来制约记者犯错?

答案就是还有民事诉讼的渠道。

结语

“报道错误”和“捏造诋毁”绝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媒体人将人人自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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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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