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个叫“酒后间歇精神病”的词语在网上异常地火爆。在包头的一间酒吧,男子王某某涉嫌在与酒吧女老板彭某某的口角中用刀捅死了后者。而网上纷纷传言王某某的爹是“黑社会老大”,“并动用权力请法医开了酒后间歇精神病证明想逃避罪责”。…[详细]
在过往的“马六女三碾农民工案”等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案件中也都能看到“间歇性精神病”的身影。这个老引起争议的名词到底怎么回事呢?
和醉酒有关的精神障碍是个医学概念,叫病理性醉酒。喝酒会让人变得兴奋,乃至自控能力变差,这是大多数人的共识了。可这是精神疾病吗?原来,无论是我国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还是世界范围内通用的《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里都有“精神活动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和器质性精神障碍”,酒精就是其中一种物质。
但是大部分的醉酒跟精神疾病没有关系。一般而言,醉酒有普通(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所谓的普通醉酒,就是我们最常见的,一个人一次大量饮酒之后出现话多、情绪不稳等生理表现,一般醒来后对饮酒过程有记忆。而病理性酗酒则是一个人稍微喝了一点点酒就突然发生明显的意识障碍,这往往跟他过去有过脑损伤等疾病有关。复杂性醉酒则是一个介于两者之间的概念,有所争议,不一定通用。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病理性醉酒实际上是一种精神障碍(疾病),所以一旦一个人被鉴定为病理性醉酒,就有可能被免除刑责。
间歇性精神病其实是个我国独创的司法概念。同样是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过根据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专家的说法,所谓的间歇性精神病只是个司法概念,在精神疾病学科没有这样的说法。任何精神疾病之症状都有由弱到强的发展历程,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精神疾病其实都是间歇性的。对任何一种精神疾病的鉴定,都需要考虑到这样的发病周期,进而分析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的确,翻遍中国和世卫组织的权威精神疾病诊断指南都找不到这样的名词。这个独创性的名词一方面让很多司法办案人员很困惑,像是人大法学院的一个课题组对精神病鉴定及其相关问题做了专门的调研,结果发现,很多公安司法人员都认为判断精神病患在何时何种状态下是无行为能力的很棘手;另一方面,这也容易让对精神病学科不了解的普通人充满质疑,因为间歇的意思是平时是好的,在案发时就发作了,岂不是给一些罪犯钻空子的机会?因此,也有法律学者认为该废除这一条,因为没有意义,还容易引发困扰。
所以,基本上“酒后间歇精神病”查无此词,不过若是不熟悉的人把两个概念给混搭到一起,用这个词语来代替“病理性醉酒”,由此传播,也并非不可能。…[详细]
其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力委托专业人士和机构做精神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连首次申请权都没有,只有申请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这个传言在委托的主体上出现了偏差,大大地降低了可信度。其实和我国一样的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也都是这样规定的。这样做有合理性,能够减少鉴定中的徇私舞弊,减少被告人一方和鉴定人“亲密接触”。不过,专家学者们也一直呼吁要给予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首次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详细]
2010年的“马三女三碾农民工案”发生后,该名女子的朋友说她有间歇性精神病,而她在行事之前也喝啤酒。最后,司法鉴定她并没有精神疾病。她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十五年。其实,通过她的庭审交代可知道,她情感受挫后想要报复。当晚,她在与友人饮酒期间,多次打电话寻找情夫郭某未果,遂表示想开车撞人,发泄一下,以此“逼出”郭某。而她认为那里是郭某的工地,撞的人是郭某的工人。可见她撞人是有预谋的,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可能构成的危害也相当清楚。而当时,她确实是情绪激动。心理学家就分析说,“在心理学上,把这种引起个体高度紧张的事件叫做应激事件。能够导致人应激的事件通常也叫做情绪扳机、扳机事件。在情绪面临失控的时候,要及时转移自己的注意力,识别并管理好自己的情绪。你出去跑几千米,回来后估计连打人的力量都没有了。”
客观上,分清楚情绪失控和疾病发作发作并不是难事。…[详细]
和一说到民事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人们往往想到“被精神病”这个词一样,在刑事案件中,人们也往往觉得犯罪嫌疑人会自己主动“去精神病”然后逃脱处罚。
其实并非如此容易,精神学科是一直都在发展进步,可不代表医学判断无章可循。以中国司法精神鉴定界极具名望的专家纪术茂为例,他做的一份近7000字的鉴定报告有以下的四个方面:
首先,医师的询问和调查是鉴定的第一手资料。询问的对象除了被鉴定人,还必须包括与被鉴定人旁及的其他众多(证人、亲属、朋友、同事、上司等等)关键人物,调查必须涉及亲自的走访论证,不能仅凭现成的书面证言。
其次,心理测量环节必不可少,这是支持医师观察结论的数据证据。心理测量是一项科学客观的技术手段,即使测量出现误差也会被明显识别。
再次,诊断病理结果要按《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的标准,对诊断出的病情进行国际编码标注。即一个编码只能代表一种病情。而因为精细和繁多,国内的精神医师一直不习惯用国际精神疾病分类法。
最后,是鉴定中最核心的一部分,重点必须分析案犯的行为与精神病之间存在怎样的联系,即:病理是怎样影响到作案动机,并以此判定被鉴定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否具有辨别能力和自知力”。
纪术茂曾经为了确定一个连环杀人嫌犯有没有伪装而观察了长达三个月之久,很简单,如果是伪装的话,谁也装不不了经年累月的。且各个精神病种类都有独有的临床表现,装的人往往今天是A病,明天是B病,后天是C病。事实上,做精神司法鉴就是客观标准+临床经验的组合。所谓的客观标准就是像“明尼苏达多相人格调查表(MMPI)”这样被学界广泛实践过的评判标准,而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这个有500多个问题的表格能被专业人员用来识破伪装,准确率很不错。…[详细]
但是也可能遇到问题。例如去年女教师碾压女童后裸躺一案,精神鉴定就认为她有短暂性精神病。被害人家属对此非常不满,第一,认为她的专业就是这个,很好伪装;第二,认为她和鉴定中心认识。其实,如一年前今日话题专题所呼吁的那样,进行异地鉴定可能结果会让人信服很多。而尽管很多从业人员水平良莠不齐,纪术茂这样的高素质鉴定人才还是有的,如果真是伪装,识破也不难。…[详细]
先来看一个台湾精神病患泼硫酸被判刑的例子:在1998年,台北一个患有妄想症的男子在二二八公园门口对女校学生泼硫酸,伤及二十多个行人。一审他被无罪释放,因为他被鉴定患有精神疾患。然而,检察官提起抗诉,结果“高等法院”改判他有罪。主要理由就是,他在回答检察官询问时回答说,“我当然知道泼硫酸会使人毁容”等话,可知他明白危害性,有使人受重伤之故意。后来又经过了被告上诉被判无罪、检察官抗诉等几个回合,该男子还是被判有罪。
实际上,我国和德国等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一样,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要看两个要件,一个是医学要件,这个很好理解,就是这个人是否具备医学上的精神障碍,而另一个就是心理学(法学)要件,也就是考察判断病患在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病理性醉酒”患者如果明知自己有此疾病,还故意或者放任自己喝酒,作出违法行为,就很难逃过惩罚了。…[详细]
2002年3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民政局局长刘鹏辉涉嫌酒后杀妻,但负责做鉴定的达日玛等三人,在收了刘鹏辉之弟送的1.5万元后,作出“病理性醉酒,无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受害人家属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司法部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普通醉酒,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起案子背后,是司法鉴定的一大窝案——为使嫌犯逃避刑责,收受贿赂的司法干警串通鉴定医生联手造假,出具虚假的司法精神鉴定报告。该案共30多名涉案者,其中司法系统人员高达26名,隶属自治区公安厅的安康医院,更是从院长到一般干警,多人被捕。除了涉案人员之多,该案的另一让人惊讶之处是受贿门槛之低——有起案子只要给每个人2000元,便可以收买鉴定人员出具虚假的精神鉴定。
这背后,就牵扯到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种种问题,比如人员水平参差补齐、机构混杂、标准不一。所以经常出现多次鉴定结果不一致的问题。比如,北医六院教授李从培和北京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专家胡纪念曾分析过104个重复鉴定案例,发现鉴定不同的有78例次,占75%,鉴定相同但责任能力不同的有26例次,占25%。而前述人大课题组的调研是部分地区或者部分鉴定机构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就同一案件不同鉴定意见之间的不一致率已经达到30%左右
公安司法人员垄断了鉴定的启动权,这个权力很多时候不受限制,同时又在一些关注度很高的案件中受制于各种压力,以至于该启动的没启动(如南平郑民生案),没必要的反而被启动,甚至沦为徇私舞弊的工具。…[详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医学方面交给精神疾病专家来判断,而心理、法学方面则交给法官来判断。在英美法系国家,前一个一样,后一个一般是陪审团的事情。这样能够防止“无罪化”的盲目扩大。
其实,精神科医生熟悉的是医学方面的事务,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辨析能力、控制能力判断是法学范畴的事情。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前述人大课题组就发现,为减轻判断所引发的社会压力,分担化解办案责任风险,抑或基于对精神病鉴定专业性的错误理解,多数法律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判断权交由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行使并对其判断意见悉数采纳,采纳率甚至在90%以上。而很多专家都推荐意大利模式,就是为法官配备独立的相关领域的专家顾问,这样能够做到几方力量的制衡,防止鉴定人员的权力太大。…[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