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为什么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很大的差别。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重要区别在于:
主体不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属于业务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据澎湃新闻,张莲(化名)是陈雷红多年的朋友,她告诉澎湃新闻,她和陈雷红事发头天晚上就住在韩某所在的医院,自己住在医院宾馆,陈雷红住在韩某宿舍,陈雷红和韩某是情人关系。9月19日早上她到韩某宿舍,陈雷红说背疼好几天了,韩某就给陈吃了一个药丸。后来陈雷红说难受,张莲就打电话给韩某。张莲说自己在接受警方询问时也陈述了上述情况。当天,陈雷红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
需要注意的是,陈雷红与韩某是情人关系,陈雷红在韩某宿舍期间服用韩某施与的药丸,这个情形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医院诊疗关系?现行卫生法规要求,除非急救、义诊等情况,医护人员的诊疗行为必须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内进行。
如果是成立诊疗关系,那么依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标准,应当按医疗事故罪予以追诉。
但是,如果考虑到服药时所在的宿舍场所,以及二人关系,给药的行为既非出诊也非坐诊,是否应看作韩某的非行医行为、非职务行为?双方不构成诊疗服务关系,也不构成非法行医,这可能是公安机关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
但是据新闻,尸检鉴定报告记载的韩某所在医院抢救记录显示,2016年9月19日8点15分,陈雷红口服韩某自制的含有川乌、草乌等含有乌头碱的中药。那么韩某施药的行为,到底是记录在案的医疗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或是药物试验?
这真是个让人费解的问题。
不起诉是什么意思?
依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是不起诉的情形之一。
新闻里检察机关的表述是,公安机关取得的认定韩某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证据不足,导致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韩某不起诉。这就是本案到目前为止的法律事实,它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某在陈雷红的死亡中构成过失或是存在故意。
不起诉意味着不追诉韩某的刑事责任,但不意味着韩某和韩某所在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新闻中,韩某所在医院与死者家属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医院在协议书中认可了诊疗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存在。
中医真的是在执行不同的医疗事故认定标准吗?
不是的。
现有制度下,中西医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方面没有差别,可能存在的唯一差别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会邀请中医专家加入鉴定团队。而且这也不是必须的,不过有中医从业者呼吁应当规定这样做,认为这样做才能公平。(《中医应有独自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董国锋 图娅 孙东东)
2013年4月8日起,法院审判工作不继续参照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大的变化是,法院在医疗事故纠纷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不再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也就是说,不再像以前一样,把医疗纠纷中最核心的鉴定工作都交给各级医学会组织,而是交给法院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这避免了医学会负责鉴定带来的身份不中立问题,以及可能存在的同行相护,或者同行相轻问题。鉴定工作交给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后,就需要在特定案情中聘请相应的专家。
中医医疗事故罕见吗?
不罕见。
有人说新闻里看不到中医的事故或者由此导致的纠纷。其实中医医疗事故并不罕见。
中医常见的医疗事故,主要涉及中药输液制剂、有毒中药服用、以及针灸事故,比如晕针等。具体的事故现象还有:
乱给药,比如给孕妇以大量的泻下药,如大黄、牛黄、芒硝、芦荟、番泻叶、大戟、芫花、牵牛子等,造成孕妇流产及早产等不良后果。有的是乱用滋补强壮药物,造成高血压患者发生脑血管意外等不良后果等。
坚持无效的治疗,不建议转科转院,延误治疗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等。中医师之间只要别的中医师曾治疗的患者,就不再给治疗,坚持所谓“治则乱”的说法,推诿病人等。
对疑难病症本无经验,又不懂装懂,盲目蛮干。中药司药不按操作规程核对处方,看错处方,误抓毒药或猜方取药造成不良后果等。
本案中,抚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韩某给陈雷红服用的药方系韩某自制,该药丸含雪上一枝蒿、川乌、草乌等23味中药成分,韩某身为医生,在制药过程中对雪上一枝蒿、川乌、草乌所含毒性未经过了解,制成药丸给陈雷红服用,因韩某的疏忽大意导致陈雷红在服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违背了人们的常识。网友认为,曾身为中医医院院长的韩某再学艺不精,也不可能无知到不了解雪上一枝蒿、川乌、草乌等含乌头碱药物的毒性。这也是死者家属质疑和不满的原因。
但现实中,对这些中药材的滥用确实是普遍的,应当有效管制。
如何看待本案结果?
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被认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本案面目其实还是模糊不清的。新闻事实中也存在诸多疑问。
但是鉴定结论是清楚的,陈雷红确实是死于乌头碱中毒,而乌头碱,来自医生韩某给的自制中药丸。
本案中不定性医疗事故罪,不能排除个案中存在的办案不严谨或是其他因素导致的不正常履职问题。但现实生活中,对于医疗事故,确实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普遍,承担刑事责任为例外的。
医疗事故入罪的把关很严,不轻易适用刑法,在于充分注意到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过多刑事制裁会抑制医学创新,不利于医疗事业发展,整体上看也不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
还有观点认为,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等造成的事故,不是因为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造成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因而这种因技术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事故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但是医疗创新不是随意搞“人体试验”,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也应该停留在起码的范围内。不乱吃药更是三岁孩童就应该懂得的常识。
只能再次向人们强调,请一定搞清楚药物的明确毒副作用,而不能凭经验。现在还有人在使用含乌头碱的药物无非是取其镇痛作用,但是其副作用大到能够致命,相比之下,总被人诟病存在副作用的镇痛西药,至少是副作用清晰可见的,也是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