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23期 2017-09-23

到底应该怎么看待“分手费”

郭墨墨  

与君共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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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由于社交媒体和娱乐工业的发达等原因,名人甚至普通人的离婚、分手问题,经常成为公共话题。 公众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却常常陷入迷思,比如“分手费”。到底可不可以提?应不应该给?谁是谁非,争论不休。 “分手费”不仅事关个人权益,更涉及社会公序良俗,多年来是个看起来明确,实际模糊的问题。…[详细]

“分手费”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支持,什么情况下不行?

“分手费”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有时被叫“分手费”,有时是“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等名目,需要在不同的情况下具体分析。

1,夫妻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一般能得到法律支持。

比如:甲男与乙女结婚八年,现协商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不足20万元,但离婚协议中约定甲男一次性给付乙女离婚“分手费”50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甲男以“分手费过高”为由,拒绝给付分手费。

问题来了:甲男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乙女是否能通过诉讼要回分手费?

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补偿。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即使约定的分手费大大高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般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另外,这种情况下的“分手费”也不属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赠与”是可以后悔的,这里的“分手费”则不可以。《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例的答案就是乙女有权利要求甲男继续支付。

2,一般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恋爱,终止同居、恋爱关系时约定的“分手费”,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原因是,这种“插足”或婚内“劈腿”行为本身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婚姻法》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提倡“夫妻应相互忠实”。基于这种情况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它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可能导致婚内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受损。

这类案例很多,法律观点也能够为一般公众接受,还出现在2011年的《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却在“临产”一刻被去掉,没有成为实锤。

很可能是因为现实中还有这样的相对极端的,非婚同居一方损失惨重的案例存在:

2010年8月26日《广州日报》报道,20岁的小莹来到禅城打工。2003年底,在有妇之夫吕刚(化名)的追求下,两人确立起了男女朋友关系。此后的四年里,她三次为他堕胎,后来患上了多种妇科疾病,并因此影响了生育能力。男方承诺支付20万作为分手的补偿。在支付5万元后,男方违反约定,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禅城法院一审判决,男方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余款15万元。

3,双方均未婚,同居状态下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绝大部分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不予支持,但各地存在不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目前,“分手费”、“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单纯以分手费名目出现的欠条,不被支持。因为此时的分手费是给恋爱双方设置分手条件,阻碍一方的“婚恋自由”,同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为男女双方恋爱是基于你情我愿,如果一旦分手就因为在对方身上浪费了大好青春而要求另一方作出物质上的赔偿,无疑与社会道德有冲突。

而实质为分手费,却以其他名义打下的“有名无实”欠条的情况,也没那么容易蒙混。如果仅有欠条作为证据,法院将会对该欠条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实际钱款往来等事实基础,该欠条就很可能认定为“分手费”,因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导致不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指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作区分处理。

但是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各地法院系统的认识不一,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总的来说,以不支持为普遍。

不支持的典型案例:

宝钢集团工业公司原党委书记苏飞虎和蔡国颖同居16年,却一直没领结婚证。16年后,苏飞虎和别的女子领证成婚,与蔡国颖分手时,提出补偿她133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在支付了26.5万元之后,苏飞虎反悔。为追讨剩余款,蔡国颖将苏飞虎起诉到了法院。一审判决蔡国颖败诉。(2009年1月16日楚天都市报)理由是,两人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苏飞虎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该案事后引起了法律界的热议。

支持的案例1:

武女士与洪先生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武女士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女士曾于2004年1月在医院作了人工流产。2004年11月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先生向武女士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女士精神损失费6万元,后来,洪先生反悔又不同意付款了。

法院支持理由是债之发生根据合法有效,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对于武女士要求洪先生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法律与生活》杂志2009年1月)

支持的案例2:

代雪与男友杨勇为同居关系,2001年10月开始在重庆同居生活,2007年分手。两人签了一份“分手协议”:……两人经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现有3套房屋归代雪所有;2.杨勇另承诺补助代雪经济损失40万元……签订协议之后,杨勇付给代雪2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再付剩下的38万元。杨勇称,代雪的父亲在他的房产公司作会计,悄悄拿了公司的账本,以此威胁他,如果不拿钱,就要去检举他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这样的协议应当无效。为此,他请求法院撤销他与代雪的这份分手协议。代雪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勇给付分手费用。

二审法院支持的理由是:

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赠予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两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杨勇提出分手,对代雪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代雪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予了。此外,法院还认为杨勇请求撤销是很不诚信的做法。法院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既有证人又有担保人,说明双方都是经谨慎考虑后签订的,如今付了部分钱后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讲诚信外,对代雪也是不公平的。(《法律与生活》杂志2009年1月)

女性经常是婚恋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女性经常是婚恋关系中的弱势一方

私人生活无法回避公序良俗视角下的社会评价

针对分手费不予保护的明确法律依据是有的:

四川省(2016)、浙江省(2009)两地高法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都明确指出,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都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不予保护。

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则相对没有那么直接,只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中指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国单身婚龄男女同居早已不再属于“非法”。非婚同居现象大量存在,但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婚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却比较少,很模糊,不统一。不能很好的调整非婚同居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同居关系中弱者的利益。

从那些为数不多的,法院支持的分手费案例中总结,可以发现:

分手费案例中的原告方大多为女性一方,也因为年龄和生理因素而经常就是弱势一方。

而她们胜诉的情况,大多是在女方因堕胎遭受身体精神伤害,或付出了多年青春的情况。有的极端情况甚至是多次流产,丧失生育能力。

有法官总结了个人观点:

“同居关系不同于普通恋爱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男女双方生活居住在一起,撇开婚姻登记的程序不谈,二人的生活模式与夫妻无异,即使奉行财产各自独立的男女之间,也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一清二楚,何况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的彼此的扶持、照顾,也不一定是平衡的,因此在分手时,有必要对二人之间的关系做出厘定,明确子女、财产等问题,这实质上与‘离婚协议’没有多大区别。因此,个人认为,同居分手协议本质上而言属于‘准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为结束同居关系而对二人之间财产、子女等问题做出的明确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讲,非婚同居者不应该因为非婚状态,就对同居的对方持随意和不负责的态度,即使最终没有承受法律后果,也必须面对来自社会从公序良俗角度的评价。

忠贞与厚道是对婚恋双方的正当要求忠贞与厚道是对婚恋双方的正当要求

不应拒绝在婚恋中谈利益,讲证据,这有利于提示人们尊重婚恋本身,利于维护弱势者的权益

现在的生活节奏下,“发乎情,止乎礼”的要求,似乎显得有点“苛刻”,而“活在当下”,则越来越被人接受。

宽容当事者的生活选择,其实是人们普遍能够做到的了。“当爱情的小船被风浪打翻,让我们友好的说声再见。”莎士比亚这句台词多年前就因为阎世铎的引用而风靡全国。

人们接受不了的,还是缺少诚信。

婚恋最终以感情为基础,但也不应拒绝在婚恋中谈利益,讲证据。

提倡认真对待婚恋中的利益得失,有利于提示人们,尊重婚恋本身,也有利于维护婚恋中弱势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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