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71期 2016-10-07

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出轨者将“净身出户”?

丁阳  

洋洋得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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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前日一则新闻引发关注,“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不少人立刻联想到前些日子闹得沸沸扬扬的一桩离婚案,甚至不少人认为这是最高法院专门针对该事件发布的指导案例,将来可以期待出现专门惩罚婚姻背叛者的条款。这些解读未免有些夸大,“净身出户”得到法律支持并没有那么容易。…[详细]

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与大家想象的“净身出户”相去甚远

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关于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是这么说的:“旨在明确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少分或不分财产。”当有媒体将此解读为“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时,很快引起了关注,并且人们很快联想起王宝强离婚案中关于马蓉涉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于是便有了“马蓉这回要净身出户”、“最高法也来救宝强”等等说法。

对于最高法发布的这个指导案例,人们很容易联想到王宝强马蓉离婚案对于最高法发布的这个指导案例,人们很容易联想到王宝强马蓉离婚案

然而,仔细看最高法发布的新闻通稿和指导案例原文,却并无“净身出户”字样,而且这个指导案例的判决结果与“净身出户”也相去甚远。此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婚后(均系再婚)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此后开始进行离婚诉讼,并由法院裁决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在一审裁决中,双方各自分得了若干家电,宋某某得到一栋价值220万元的房子,但宋某某需要支付给雷某某110万,两人名下存款则归各自所有。而在二审中,法院认为雷某某名下账户中的19.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雷某某在2013年4月将款项转移给了他人(应为雷某某亲属),于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法院判决雷某某须支付给宋某某12万元,其他裁决维持不变。

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中的一审判决情况,与“净身出户”差别很大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中的一审判决情况,与“净身出户”差别很大

很显然,这个案例本身与“净身出户”差别太大。按人们通常的理解,“净身出户”是指在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得到任何共同财产,通俗化的说就是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一切钱财,只带自己的身体走。而在这个案件中,有“转移财产”这种过错行为的雷某某不仅依然分到了家电、存款,更重要是分到了房子价值的一半,多达110万元。而即便是法院要求她还给宋某某的12万元,也只占被她转移的19.5万元中的一部分,相当于她还能保留7.5万,相比起正常的对半分割,雷某某不过是少分了2.25万元而已。这算哪门子的“净身出户”?

所以,依据最高法公布的这个指导案例大谈什么“净身出户”,是不太妥当的。更不要据此以为王宝强离婚案中,马蓉会因为“转移财产”(假如被认定是真的话)而被判决什么都得不到。

“离婚时转移财产”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该如何惩罚就如何惩罚,没必要动辄谈“净身出户”

那么,最高法院公布这个指导案例意义何在呢?按最高法的说法,该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于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做出了合理解释。因为“离婚时”是个模糊不清的说法,在闹出官司前就转移财产的,算不算“离婚时”?连法官、律师都说不清。在最高法看来,这个案件明确了“离婚时”包括“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因为雷某某是在2013年4月转移财产的,距离开始离婚诉讼有近一年时间,也包括在内了。最高法认可这种理解,认为值得推广。

这个指导案例的意义另外还在于,最高法不希望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成为摆设。事实上,关于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如何惩罚,虽然婚姻法有明文规定,但翻阅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很少是按规执行的。据华西都市报,曾代理过多起夫妻离婚财产纠纷案件的律师陈军称,此前相类似的案件,法院在调查清楚一方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后,最终多数判决是以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平分,“少分的情况并不多,也不算明显,如果有,也几乎是形式上的少分一点点。”至于“不分”的情况,则罕见到几乎没有,而且就算是“不分”,也只是针对转移的这部分财产而言,法院并不会支持所谓“净身出户”。这次的指导案例,其效果恐怕就是让基层法院明白,该“少分”的就应当去执行,但“少分”的幅度似乎并没有多大。

其实,“离婚时转移财产”不过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行为,该如何惩罚就如何惩罚,“少分”是对的,没必要动辄谈“净身出户”。像最高法发布的这个指导案例,雷某某可能仅在“转移了19.5万夫妻共同存款”这一个问题上有明显单方面过错,至于离婚原因到底雷某某声称的被宋某某家暴,还是宋某某声称的自己生意失败有人讨债,所以雷某某不愿跟他过了,法院并没有进行认定,只是笼统地说“婚姻失和”而已。这可能是很大一部分离婚诉讼中的现实,双方各执一词各有各的说法,而法官则难断家务事于是通常“和稀泥”了事。

这种离婚诉讼财产纠纷上的难题是存在的,谨慎处理也是有道理的。感情失和的夫妻中有一方私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常见的现象,并非十恶不赦,适当惩罚是合适的,非要“净身出户”,很多情况下反而不恰当。

人们真正关心的实际上是婚姻出轨方该不该“净身出户”,通常来说法律是不支持的

那么,为什么人们对“净身出户”这个概念如此热衷呢?实际上,这是人们对导致婚姻破裂的有“重大过错”一方所期待的惩罚。像王宝强马蓉离婚案,如果王宝强所说完全属实,她的妻子“背叛婚姻、破坏家庭”“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还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出于对这种行为的愤恨,人们自然会期待马蓉“净身出户”。要知道,当今社会离婚率越来越高,而婚外情被认为是导致离婚的最重要因素。所以说,人们真正关心的,是婚姻中的“出轨者”能不能被法院判处“净身出户”,如果“出轨者”有转移财产的行为,那判他“净身出户”还算有点依据,但更多情况下是没有这种行为的。仅仅是“出轨”或者说是有婚外性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支持不支持“净身出户”?又该不该支持“净身出户”?

很遗憾,目前的法律是不支持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条文中,除去前面提到的第四十七条外,还包括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这是不涉及“过错行为”的。而第四十六条则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时,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涉及“过错行为”的(虽然只是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是“净身出户”),然而,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却不包括通常情况下的“婚内出轨”。毕竟,有婚外情或者婚外性行为,与“重婚”和“与他人同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所以按目前的法律和判决实例,通常的婚姻出轨者较少会进行赔偿,更不要说“净身出户”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中,并不包括婚外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中,并不包括婚外情

有不少法律从业者认为,考虑到当今中国社会普遍对出轨行为的愤恨,以及出轨成为破坏婚姻的首要原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应该予以扩张,加入婚外情这一条,因为婚姻双方确实有忠实义务。

但如果是带有“忠诚协议”的婚姻,法院有理由支持判处“净身出户”

不过,即便法律不支持,“净身出户”的情况确实也存在的,前提是婚姻中的过错方主动选择这么做,那就跟法律、法院没有关系。但还有一种情形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如果双方婚前签订了“忠诚协议”,比如说协议某方出轨导致离婚就能不要房子,那么真出了事而过错方反悔的话,法院会怎么判呢?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现状非常混乱,有的法院认为“忠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的有效协议,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是认定协议有效,判决过“净身出户”的情形;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只有对共同夫妻财产可以进行约定的规定,而没有对夫妻忠诚可以进行约定的规定,因此,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 议于法无据,应归于无效。在法学家当中,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认为“忠诚协议”无效的学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并不是必须的、而是“提倡”,因此没有依据,或者认为“忠诚协议”通常是情绪化产物,不应视作有效;而认为“忠诚协议”有效的学者,则认为彰显私法自治精神和契约观念,应该尊重。

婚前若签订“忠诚协议”,法院或许会判决过错方“净身出户”婚前若签订“忠诚协议”,法院或许会判决过错方“净身出户”

不过,总的来说,法院判决和法律学者们似乎都越来越倾向“忠诚协议”应该得到尊重。对于婚姻的未来有疑虑者,签订“忠诚协议”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

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不应被误读,没有“忠诚协议”的话,“净身出户”是不会被法律所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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