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字面上看,这样的判决似乎没有不当
根据《刑法》条文、最高法相应的《司法解释》,法院的定罪量刑没有什么问题
只是掏了16只鸟,就获刑10年,在很多网友看来实在是挺冤的。但闫某他们掏的燕隼不是一般的鸟,根据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燕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而《刑法》第3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从《刑法》条文字面上看,闫某和其朋友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不存在问题的。
至于掏鸟16只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法律也有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隼类(所有种),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分别为6只和10只。并且,被告人闫某2014年7月还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收购凤头鹰1只(同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一审法院河南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闫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换言之,刑期看上去也并无不妥。
这个罪名在立法层面已经值得商榷
虽然法院的判决似乎合法,在很多网友看来却违反正义观念和社会常识,纷纷吐槽“人不如鸟”。事实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立法层面就有问题。
立法未将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开来,使得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配置刑罚过重
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等罪与非罪认定非常明显犯罪类型被称之为“自然犯”。而刑法第341条所规定的猎捕、杀害或者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罪与杀人放火是不同的,其违法性可能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专业的法律判断,因此这类犯罪类型被称之为“法定犯”。它的违法与责任程度一般要轻于自然犯的违法程度。
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体例上,自然犯被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则被规定在附属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或者特别刑法中。而上世纪末期,当我国刑事立法正要走上分散型立法的正道时,1997年修订《刑法》却突然来了一个大转变:要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所有的单行刑法均纳入刑法典;附属刑法的部分规定成为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法定犯与自然犯便都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中,形成了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本段内容参考张明楷教授论文《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特此感谢)
于是,相同的刑法条文中,存在行为外表相同但违法与责任程度不同的自然犯与法定犯混同规定并适用相同的法则,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进一步说,闫某的问题和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犯罪团伙显然是不同的。然而根据刑法条款却无法区别。显然立法问题值得商榷。
司法解释也未对二种性质不同犯罪在定罪量刑上进行差异化处理
既然现行刑法的立法体例未将自然犯与法定犯分散立法,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通过进行妥当的实质解释也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公正化、合理化。但显然,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到。
如前文所述,《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即“基本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界定,在解释的附表中按照涉案数量确定了“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但只是简单地以数量为计算标准,而且,没有注意区分法定刑与自然犯的数量标准,没有考虑犯罪的具体手段、方式、情节,而是实行“一刀切”的解释方法,其解释结论过于草率和武断。
正如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在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之下,对刑法分则条文必须进行实质解释,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与法条适用的后果。“对于法益侵害轻微的行为,即使其处于刑法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内,也应当排除在犯罪之外;某种行为符合重罪法条对构成要件的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具有重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因而不能适用重罪法条,但该种行为既符合轻罪法条的文字表述,又值得以轻罪处罚时,只能按轻罪论处。”
而在司法实践中,判这么重的刑罚也存在疑问
案件事实仍有关键细节不明,贸然判这么重的刑罚,显得过于草率和武断
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表述,《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确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证明行为人“明知”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而“是否明知”的主观状态则可以从交易价格、交易途径与方式、捕杀方式、行为人身份、是否因相关违法受过处罚或警告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否则,就难以构成犯罪。
案件事实本身就不复杂,虽然从裁判文书来看,闫某等人的行为并非那么“无心”,例如并非如新闻报道所说只是掏了自家门外的一个鸟窝,闫某对检察指控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于闫某当时的主观认知状态没有细加说明。相反,有很多细节可以佐证闫某并非那么“明知”。从交易价格来看,他卖鸟的时候知道这是什么鸟了,但是十几只才卖了一千多元,表示他并不知道这鸟的珍贵性;捕杀的方式也是和平地用梯子扶着,没有使用鸟网、电网等专业猎捕设备。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判这么重的刑罚,显得过于草率和武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