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换肾贩毒应该减刑吗?

近日,内蒙古高院对一起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为治疗尿毒症筹钱而贩毒的王刚(化名)由原来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对于这一戏剧性的反转,支持改判死缓者认为,王刚贩毒是为了自救“情有可原”,应适当轻判,反对者则认为,“情有可原”就从轻判决,不仅不公正且不利于震慑犯罪。哪种观点更有道理呢? …[详细]

王刚被改判为死缓并非法外施恩,而是因为他有立功情节

反对改判者认为,虽然王刚看不起病很可怜,但这不该是法官要考虑的问题,以贩毒严重的社会危害来看,对王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没有什么问题。“法律的归法律”,才会有最公正的判决。改判死缓无疑是对王刚的纵容,对毒品的受害者不公,对因贩毒而被执行死刑的人同样不公,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然而,对王刚的改判正是“法律的归法律”的结果。在二审中,王刚的辩护律师提出“王刚患有严重的尿毒症,实施毒品犯罪的动机是为了赚取巨额医疗费”的辩护意见,并没有被内蒙古高院采纳。内蒙古高院强调,王刚虽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但这不能成为贩卖毒品危害社会的理由。

王刚之所以二审被轻判,是法院认为,王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犯罪上线的情况,且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已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法院才决定对其改判死缓。

王刚的二审判决书王刚的二审判决书

假如王刚没有立功情节,轻判这种“善良罪犯”也有合理性

在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采纳检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的意见,但毕竟是以其他理由轻判了,免其一死,某种程度上是回避了争议。但假如王刚没有任何立功情节呢?是不是就难逃一死?从法理上来说,法官到底可不可以因罪犯的犯罪动机而从轻判决?

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说,根据刑法第347条,贩冰毒50克以上的,法定刑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换言之,王刚甚至是有进一步轻判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空间的。王刚这种因“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才铤而走险的情况,属于法学上的“善良罪犯”,是可以考虑酌情轻判的。

“善良罪犯”犯罪常常是“迫于无奈”

根据学者说法,“善良罪犯”指的是这样的人:他们平时是勤勉的同事、慈祥的父亲、贤惠的妻子或者孝顺的孩子,和那些“面目狰狞,穷凶极恶”的罪犯不同,他们的犯罪动机都始于一个善良的愿望,犯罪动机都有些“迫不得已”,为了自己或者家人能够生存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这一群体在我国并不罕见,在网络上随意搜索就会发现大量“善良罪犯”的案例——“农民为救患尿毒症儿子 买假发票骗医保获刑”,“刻章救妻男向法院退还17万透析费”,“女子为夫治病钻空子 骗取医保20余万”……这些新闻中的犯罪分子,常常是为了挽救自己或者自己的亲人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甚至没有。

刻章救妻男向法院退还17万透析费,庭审时声称,“所做一切只为让妻子能先不死”刻章救妻男向法院退还17万透析费,庭审时声称,“所做一切只为让妻子能先不死”

河南农民郎计红就颇具代表性,2010年,他为了给自己身患尿毒症的妻子筹透析用的救命钱,在到处借钱碰壁之后,“万般无奈”之下去抢别人的包,最后被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按照《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应该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这个判决看起来非常轻,当庭的审判长郭翔升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但考虑到被告人郎计红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为其妻子筹集医疗费而一时冲动实施的犯罪,犯罪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不大,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据此可对其使用缓刑。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认为,“迫于无奈”虽然不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借口和理由,也不是减轻、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但法律也不能无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尤其是在社会弱势群体犯罪行为背后的一些主客观因素。他认为,如果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存在一些可以酌定量刑的情节,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较为轻缓的处理方式。

面对妻子的眼泪,郎计红(左)只能沉默以对面对妻子的眼泪,郎计红(左)只能沉默以对

轻判“善良罪犯”符合正义

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看来,对“善良罪犯”从轻处罚才符合刑法正义。针对犯罪人的个体差异,不同犯罪原因、动机等作出有差别的处罚才更符合正义的要求,同罪同罚不一定是正义。以郎计红抢夺案为例,如果这种给患病妻子筹救命钱抢劫,与好逸恶劳进行抢劫同罪同罚,这样的判决恐怕很难得到认可。

有学者更明确指出,现有的刑法解释方法只注重了法条主义的导向,寄希望于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来获得确定、客观、公正的判决,忽视了多元价值观和利益观的存在,忽略了人民群众的感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首先是依循常情行事,如果法律与常情相悖,势必会影响法律自身的正当性。

当代社会,公民对政治、司法的参与度是空前的,这就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只注重法律的形式,而忽略民众对法律判决的直感体验,为了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认同度更显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法律的实施一定要考虑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在所有国家都是司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转型国家,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司法公信力还不够高的情况下,更应该强调社会效果。

当然,司法人性化不应随意扩大,也要有底线

对“善良罪犯”的从轻处罚,在法律界有一个专有名词,叫“司法人性化”。然而,虽然针对多数“迫不得已”的犯罪,很多民众都觉得应该从轻处罚,可也隐隐担心,这样的人性化会不会被滥用了。所以,“司法人性化”也应该是有底线的。司法人性化并不是要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一切以人情和公众反应为依据,实际上,当情与法发生冲突时,司法人性化还是要坚持刑罪法定的前提,人性化是指法官根据案情酌情使用自由裁量权。要保证基本的司法公正,事实的认定,应当尊重证据和程序,不能受人情的影响。

为了防止“司法人性化”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偏离法制轨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特认为,至少要做到:第一,对民不对官。对公民违法可以考虑人情,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不能考虑人情。因为现代法治就是限制政府的。第二,可宽不可严。情有可原,可以酌减,但不能以人情而加重责任,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则滥用死刑。第三,程序要公正,判断要独立。法官对于人情的考量,涉及当事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等判断,这应当是在程序保障下自由心证的结果,而不能屈从于公众情绪、舆论压力、私人关系等外在力量。

结语

对“善良罪犯”轻判,并不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反而会让法律更加人性化,让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社会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善恶标准,是弥补“僵化”法条的一剂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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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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