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7死命案中的焦虑感

昨天凌晨,就在我们都熟睡之时,因为“小官巨贪”而席卷各路媒体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再次引发关注:6名护士,1名管理员,在北戴河区281医院女职工宿舍被砍死。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披露,只有寥寥数语,其中“有过精神病医院就诊记录”成为风波中的焦点。 …[详细]

仅因媒体提及此人曾有精神病史,大部分人就表达出两种焦虑

由于涉事医院和当地警方拒绝向媒体进行信息披露,目前可知的有效信息还十分有限,只能确定此案和医患纠纷无关,并且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医院的就诊记录“(他)2006年曾先后在唐山、北京等医院住院治疗”。

涉事医院楼下涉事医院楼下

“精神病者”犯罪,很多人第一直觉就是会逃脱制裁,但有在精神病医院的就诊记录和最后能免于刑责,中间还隔着非常远的距离。首先,有就诊记录不代表当时就真的患有精神疾病;而即使当时患有精神疾病,不代表8年后没有康复;即使没有康复,也不代表嫌疑人在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

刑法对精神病人杀人的规定,简单来说就是三条:如果在不发病时杀人,负全部刑责;如果在半发病状态下杀人,可以减轻处罚;如果完全发病状态下杀人,不负刑责。可见,只有最后确定,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在完全发病的状态下,才可以不负刑责。

认为精神病不能成为免死金牌的网友认为精神病不能成为免死金牌的网友

但是,在此案新闻的跟帖下,以及在以往类似的新闻中,很多人都表达了两种焦虑。其一,认为,为什么精神病人杀人就可以免责,精神病不应该成为免死金牌(如上图观点);其二,人类对精神领域的研究还很浅薄,对精神病的认定存在质疑(如下图观点)。

质疑精神疾病医疗鉴定的网友质疑精神疾病医疗鉴定的网友

这两种焦虑,都有合理成分

从法律角度看,担心“武疯子”逃脱法律制裁的忧虑不是没有道理

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是很多人的朴素认识。一些人认为,我不管你是不是精神病,既然你杀(伤)了人,并且有可能继续杀(伤)人,为什么法律要进行区别对待?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在法律上,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为前提,而发病或者半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恰恰是在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他们或是完全无行为能力者,或是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者。这就和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是一个原理。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14岁的年龄线有降低的必要,但本质上,还是要对缺乏行为能力的人,提供救济、表达宽容。

但是,细看法条,民众对这块产生忧虑,并不是没有道理。例如,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条文来看,何谓“尚未完全丧失”有很大解释空间,这又将直接影响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会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这里面的可操作空间,成为了一些人忧虑的理由。

如果让“武疯子”因为法律的漏洞而逃脱制裁,甚至出现多次肇祸的情况,那么这种不安全感,很容易让人支持“不管是不是精神病发病期,只要犯了罪都一视同仁”的论调。

从医学技术角度看,对精神病的认定存在质疑,更可支持

人类对于精神系统的研究,尚处于蹒跚学步的阶段。即使是精神病学界,目前对精神病的认识也还非常幼稚,精神病的发病机制仍然是一个谜,它并不像其他疾病一样有着坚实的科学基础。

在有些精神病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无法通过细胞递质、基因等生物学上的客观指标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有精神障碍。

这种不准确,在国内更为明显。按照国际惯例,诊断病理结果要按《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的标准,对诊断出的病情进行国际编码标注。而因为精细和繁多,国内的精神医师一直不习惯用国际精神疾病分类法。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总是一次又一次地重复进行,而且每一次鉴定的结论可能都不相同。比如江苏南通市发生的亲姐姐把浓硫酸泼向亲妹妹和母亲等3人的毁容案,此案前后做了5次精神病司法鉴定,出现4个不同鉴定结果,其中两次鉴定结果针锋相对:一个认为嫌疑人“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一个认为她“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

抛开个例,这种情况也常出现。新疆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一篇研究报告中提到,在搜集到的数十个精神病重复鉴定案例中,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占到70%。而北医六院教授李从培也曾分析过104个重复鉴定案例,发现鉴定不同的有78例次,占75%。2011年2月出版的《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就坦然承认,司法精神病鉴定技术因受到学科发展的限制,对同一案例出现各抒己见的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十分常见,这就必然对司法部门顺利结案带来影响,更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可信性产生质疑。

去年出台的《精神卫生法》,更加重了焦虑

《精神卫生法》堵住了“被精神病”的可能,却放纵了必要的强制收治

长期以来,由于地方政府维稳压力巨大,出现了一些上访户“被精神病”的畸形生态,形成了很大的舆论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曾表示,以往对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绝大多数经公安机关启动精神鉴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字后,送到警方下属的强制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法律界普遍认为,只需要某个机构单独审核单独作出判断,没有其他司法层面的约束,相当于一种权力得不到制约,很有可能导致滥用。

《精神卫生法》在堵住了被精神病可能的同时,也带来了另一个问题。《精神卫生法》在堵住了被精神病可能的同时,也带来了另一个问题。

而千呼万唤于去年5月1日终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病人自己决定接不接受治疗、什么时候出院。如果医疗机构或警方坚持认为还要继续住院治疗,也需要说服监护人同意,如果得不到同意,就只能让其签字后出院。这个时候,如果公安、医疗机构还坚持认为需要继续治疗,有可能涉嫌强制医疗。

这确实在根本上堵住了“被精神病”的可能,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个更大的隐忧:对于那些真正的精神病患者,由于不可能被强制收治,而他们在各自家庭也得不到很好的照料,岂不是放任他们危害社会?

比如,从湖南投奔姐姐的精神病患者小吴,住在云南昆明丰宁社区。6年来,他不停地扬言要到幼儿园砍人,派出所每天派民警跟踪,以防小吴肇祸。去年,派出所把他送回湖南老家,没多久又来了。今年初再次送回去,两个月前他又回到昆明。对于小吴这样的患者,要不要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精神病患者对社会最大的伤害,不是切实的、已经造成的伤害,而是让社会形成的一种普遍恐慌。上文提到的那两种焦虑,实际上正是来自这种恐慌。由于《精神卫生法》杜绝了对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的可能,民众的焦虑感正在增加。

用界定病人刑责来舒缓焦虑,不如强调监护人责任、公共安全管理

现实中精神病人犯罪,大多与监护人履职不力相关

根据目前的立法安排,监护人只对精神病人造成他人伤亡承担民事责任,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监护人虽负有严加看管和及时送医的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护落实并不到位,正是因为监护人对精神病人往往疏于管制和监护,才致使悲剧一再发生。

精神病患者或盲目出走,在街上像乞丐一样衣不蔽体地游荡;或家人有意拒之门外,甚至活生生将病人送到远处它乡,任其流浪社会。这是精神病患者常见的生存模式。

这种监护人责任的缺失,和缺钱有很大关系。上文提到的那位住在丰宁社区的精神病患者,几次去寺庙、幼儿园砍人,派出所派出六七名民警,终于制服了这名患者,强制送去精神病院。但该患者家里收入低,付不起医疗费用,医院不收治。为了不让患者继续肇祸,派出所民警自筹2000多元,才患者住进了医院。

出现精神病人犯罪,不单其监护人出了问题,也意味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存在纰漏

对北京市各级法院1999至2013年审结的47起精神病人案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近一半的案件发生在街头等公共场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当然应当走向社会,但绝不是不加甄选。

应该由专业人员评估其危险性。比如电工、司机、高空作业或需要注意力高度集中的职业显然是不适合的。尤其让他们从事教师、厨师、医生这种涉及广大人群人身安全的职业,更是不合适,当然,更不能在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处工作。

在昨夜发生的惨案中,既然医院不少人都知道犯罪嫌疑人有两次精神病就医记录,为何依然让他作厨师,并且生活在医院里?如果多一些警惕和慎重,7条无辜的生命或许就不会死而不瞑。

结语

在法治社会,精神病人犯罪带给我们的真正痛感在于:犯罪主体的意志力缺损,使得原本成立的犯罪难以入刑,无辜者由此平白遭受人身乃至生命伤害,在实施犯罪的精神病人权益和受害人权益中,都面临着正义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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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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