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行贿,竟然不算犯罪?

近日,湖南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邓荣卿受贿一案引发关注,但此案值得关注之处并不在受贿者,而在行贿者。永州交通局局长周某不仅用公款行贿,而且案件曝光后 ,居然还可以平级调动,不受任何处理。实际上,这种对用公款行贿的纵容,在立法层面就已经埋下伏笔。 …[详细]

行贿案中8成用的是公款,并且追责有难度

行贿者很少自掏腰包,以“慷公家之慨,为自己铺路”为主

行贿,大家已经很熟悉,因为这是和受贿相对应的。在反腐的高压下,也一定会有更多的行贿案例被曝光。但用公款行贿,则少被提及,一般都是说“公款送礼”,如曾经出现北京某部委所在街道,周边开了一溜儿礼品回收店的新闻。

曾经风靡的礼品回收店是中国官场公款送礼、行贿风气盛行的必然产物曾经风靡的礼品回收店是中国官场公款送礼、行贿风气盛行的必然产物

所谓“公款行贿”,有四种组合类型:单位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单位公款;单位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个人公款;个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单位公款;个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个人公款。在现实的情况中,以第四种占绝大多数,即使是以单位的名义用公款行贿,最终和最大的受益者,还是单位的头头脑脑。

举个例子。争建设项目,被许多地方政府视为带动本地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但是,国家项目有限和竞争者的众多是天然的一对矛盾。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争取到国家投资项目,宁愿拿出投资额的5%至10%,作为“活动经费”。一位颇有经验的县委书记曾说:“不要只请人家吃一顿,吃完一抹嘴,什么效果也没有。要重点花,集中送,让拿到钱的人头发热,手发烫,心里有疼痛感。”钱看起来,是以集体的名义送掉的,实际上获利最大的还是可以拿此当作政绩的县委书记。

再从广度上来看,据河南省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1年至2002年审理的贿赂案中,公款行贿高达60%多;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至2003年审理的贿赂案中,公款行贿比例更高达83%。…[详细]

相比于受贿,行贿本来就以从轻处理为主,用公款行贿更是轻上加轻

据《瞭望》周刊记者在多地检察院采访,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为取得受贿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检方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重点放在查处受贿上。江西省某地一位检察长介绍,近两年其所在检察院查办几个腐败窝案,让20多人获刑,而无一行贿者被定罪。

之所以产生这种困难,从客观角度看,和办案的现实困境有关。行贿案件,往往比较隐蔽性,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就产生了对口供的依赖。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案件,顺利取得行贿人口供,有时对行贿人会“网开一面”。

这种情况在公款行贿案件上,体现得更加明显(虽然公款行贿比例高,但处罚轻)。湖南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邓荣卿受贿一案,近日由湘潭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查明,邓在2006年至2012年间,累计收受冷水滩区原交通局局长周某共计15万元。周某在法庭证言中证实,15万“都是公家出的”。但在拿公款行贿浮出水面之后,周某依然调任冷水滩城管分局政委,不仅没有处罚,反而可以平级调动。

邓荣卿接受周某的15万贿款,是周某用三公经费走的账邓荣卿接受周某的15万贿款,是周某用三公经费走的账

据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于晓光介绍,目前用公款行贿的案件,虽然会对其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采取双重惩罚的模式,但大部分的处罚轻如皮毛。…[详细]

对用公款行贿追责的难度,在立法层面就已经显露无疑

犯罪主体不明确:个人假冒集体之名行贿,可以逃脱“对单位行贿罪”

在97年修改刑法之前,对于用公款行贿这个情况,是存在法律空白的。我国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正时,增加了单位行贿犯罪的内容。第391条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这里就牵扯到对什么是“单位”的解释,在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即罗列了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很明显,这样的罗列已经很充分。

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假冒单位名义行贿和单位实际行贿的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立法层面有必要解释,如何区分个人和单位作为不同主体进行行贿的差别。上文也提到了,在4种用公款行贿的类型中,以“个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个人公款”为主,但多冠以“集体决策”和“为公”的名义。若单位的某个(些)人为了某个(些)人利益,动用公款实施行贿行为的,应以个人行贿论,因为一旦把账算到单位头上,个人的责任就被减轻。…[详细]

犯罪构成要件两可:打着“公家”的旗号,可以躲过“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393条中提出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如何准确界定不正当利益,不仅在学术界有颇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上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对于单位行贿罪而言,如何确定“不当”是个更加复杂的问题。因为打着公家的旗号,用的是公款行贿,往往的名义是为了部门利益、整体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比如,上文提到的地方政府为了争项目而行贿,打的旗号就是,项目到手后,可以解决就业、带动产业发展、提升城市整体竞争力,这些“利益”本身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实际上,更合理的表述并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应该是“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详细]

立案标准上更严格:危害相当甚至更重的“对单位行贿罪”,比个人行贿罪更难立案

根据刑法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贿赂罪的定罪标准是:个人向个人行贿1万元,即构成行贿罪,但是单位向个人行贿,数额要达到20万元的,才构成行贿罪。

二者如此巨大的差别,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从刑法的一般理论看,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首要条件,单位行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罪中的一项罪名,其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不可收买性,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不可收买性的侵犯,应该都是一样的,不会仅仅因为行贿的数额大小而有所不同。

比如,上文提到的湖南永州冷水滩区交通局局长周某用公款行贿15万免于处罚,就是因为低于20万元的标准。并且,在一些案例中,存在分批动用公款实施行贿行为,所以很有必要把对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起点数,拉至和个人行贿罪相同水平。…[详细]

量刑标准上从轻:个人行贿罪的处罚最高可至无期徒刑,而对单位行贿罪最高刑期仅5年

在量刑标准方面,根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个人向个人行贿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而单位向个人行贿的,按照刑法第393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但是,单位行贿罪在犯罪结果上,与个人行贿罪是一样的,个人行贿罪的处罚最高可至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的处罚显然过低。

事实上,由于单位行贿罪量刑的过轻,使得许多单位对于行贿犯罪无所畏惧,当成是习以为常的事。比如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原副局长邓以铭:过年过节下属给上级送钱很正常,都成一种风气了,我也不过是“随波逐流”。而据实际调查,给邓送钱的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下属危房管理所所长周承秋,就是用公款行贿。…[详细]

立法缺陷源于对“公款行贿”的双重不重视

重受贿、轻行贿,忽视了对贿赂行为“孤掌难鸣”本质的认识

尽管贿赂行为是双方缺一不可的行动,但受贿者总是更为引人注目。国际某反腐组成立后率先制定的第一个反腐指数是“清廉指数”,就是针对利用公权力谋私的受贿等行为。不过,四年之后它又制定了第二个反腐指数——“行贿指数”,瞄准了行贿行为。

2001至2013中国清廉指数得分2001至2013中国清廉指数得分

一直以来,我国都有对受贿者处罚相对重,而对行贿者处罚相对轻的现实背景。很多人认为,受贿者一方拥有权力,能制造索贿的机会,一般是主动的,而行贿者多是被动的。

据牛津大学博士尹伊文分析,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在贿赂案中,究竟是受贿者主动发起,还是行贿者主动发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熟人贿赂中,受贿者认识行贿者,这就给受贿者很大的方便,通过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发起贿赂行动;但在生人贿赂中,行贿者多数扮演了主动发起者的角色,因为受贿者事先并不认识行贿者,不知道行贿者在哪里,贿赂的非法性又使得受贿者无法明目张胆地四处作广告来招揽贿赂的“顾客”。

随着传统人际结构的不断剥离,和现代人际结构的不断发展局,生人贿赂更易发生。在这种背景下,重受贿、轻行贿显然是不妥当的。实际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对行贿者的处罚要更重一些才科学。对受贿者而言,他接受10万元的利益,如果要冒被处罚30万元的风险,他的经济利害比例是1比3。对于行贿者来说,他付出了10万元贿款,但他获得的利益很可能大大高于10万元,譬如他通过行贿10万元得到了一项政府的工程,该工程给他带来了100万元的利润,他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就是90万元,如果行贿者面临的罚款风险也只是30万元,那么他的经济利害比例就是3比1。

这种收益大于风险的比例,会给行贿者很大的经济效益激励,鼓励其铤而走险,发动贿赂行动。另外,行贿和受贿存在着一大不同,社会中可以受贿的人只是一部分,因为受贿者必须有一定的权力资源和地位资格,而社会中可以行贿的人则几乎是全部成员。如果行贿成为被默许、不被严惩的行为,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可能卷入贿赂。目前在行贿泛滥的国家,贿赂渗透进入了百姓的日常生活,接一根水管、装一个电表……都要行贿,外国游客在踏入国门的第一刻,就要给移民局查护照的人递上一两元美金,否则会被拖延刁难。在这样的社会中生活,不行贿使人寸步难行,着实可怕。…[详细]

对滥用公款行为的不重视

之所以有大部分行贿用公款的情况存在,还是和政府机关可以随意“走账”有关。因为中国现在的财政资金支出,都是一把手或者分管财务的副职说了算,只要有他们的签字就可以支款。原广东化州市交通局副局长李德文,为了能从副局长变成正局长,数次用公款行贿原广东化州市副市长朱亚日,最终从一个交通局副局长摇身一变成计生局局长,而其行贿所有公款,就是用虚开三公经费发票的方式走的账。

在用公款行贿的案例中,基本都存在一个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的加重情节,但实际上这些加重情节,并没有被考量进用公款行贿的案件中。在根源上,还是对公款的使用,缺乏锱铢必较的意识。…[详细]

结语

行贿的危害并不比受贿小,用公款行贿相比自掏腰包行贿,危害更大,所以对用公款行贿的纵容,更难让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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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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