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学子为投毒者求情:无害亦无用

一年多前,复旦学子林森浩在寝室饮水机里投毒,致使室友黄洋中毒死亡,此案当时举国关注。今年2月18日,林森浩因故意杀人,一审被判处死刑。如今,案件即将进入二审,就在这时,媒体曝光177名复旦学子联名写信给上海高院为凶手林森浩求情 ,此举招致了大量的批评。这封《请求信》到底写了什么,有没有扭转局势的可能? …[详细]

求情免死信中确有不妥之处,但谈不上漠视法律、危害司法独立

“为受害者父母尽孝”的说法很不妥当,但这应该是从积极赔偿角度出发的错误表达

5月7日,《法制日报》最先披露,由复旦大学177名学生联合签名的《关于不要判林森浩同学“死刑”请求信》寄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议给被告人林森浩一条生路,让他洗心革面,“并在将来照顾受害人黄洋的父母”。

本来在这起案件中,中国传统思维中“杀人偿命”的认知就占据了主流民意,现在突然又出现类似让加害者“为受害者父母尽孝”的表达,更是惹了滔滔众怒。

目前没有媒体披露《请求信》全文,一封手机拍摄版《请求信》和目前披露出的情况高度吻合。在这封长达三页的《请求信》中,开篇确实写到“林本人应该痛彻心扉的忏悔,应以一切办法为受害者父母尽孝、赎罪。”

《请求信》全文第一页《请求信》全文第一页

这种“为受害者父母尽孝”的说法,确实会让受害者亲属甚至旁观者很不舒服,因为这违背了最基本的伦常——没有人可以替受害者父母原谅林森浩。况且,此前据媒体报道,黄洋亲属的态度是绝不原谅林森浩。在一份应该建立在求得被害者家属部分理解、原谅的请求信中,却谈及让“杀子仇人”给受害者双亲尽孝的话题,不论从情商还是策略来看,都是非常不妥当的行为。

再从现实角度考虑,留林一条活路(不判死立判死缓)让他替黄赡养父母,也是非常幼稚的想法。即使林案二审改判死缓,那么也至少要在监狱内服刑20年以上(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减刑条件已经十分苛刻),林森浩出狱后将年近50岁,谈何赡养黄洋双亲?

但是,通过这封信的整体格调,我们可以认为“为受害者父母尽孝”只是口不择言,如果换种说法,变成“积极赔偿”,应该就有更多人可以接受。实际上,这封信里也多次提到类似“砸锅卖铁”、“倾其全部家产”等积极赔偿的说法。

在诸多批评中,“为投毒者求情就是漠视法律”更为不着边际,学生的动机可以理解

在浩瀚无边的批评声中,有些媒体的声音传播最广,比如发表评论“为投毒者求情就是漠视法律”,声称“关怀泛滥无异纵容罪行,煽情过度就是践踏法律。”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国家哪条法律规定不能声援在审人员了?

从这封信的人员构成来看,很多都是来自法学院以及受害人、加害人所在的医学院。前者出发立场,是在于对“对任何人都不应处以死刑”的认同,后者出发立场,是因为作为“和凶手有所日常接触的人,认为他有改造机会。”这两种想法应该都是可以被理解的。

更不要动不动提及“民意裹挟司法”,司法独立是对法院、法官的要求

可以清晰地发现近年来的一个趋势,每当重大案件或被广泛报道的案件审理前后,总有一种声音在指责媒体、民众绑架司法,干扰司法,“民意裹挟司法”。

当然,这次也没有例外。在这封信被媒体披露之后,舆论对此最多的批评和讨论也是“民意干扰了司法独立”,甚至很多专业人士也持类似观点,比如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就评论:“一审,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死刑的是复旦大学的学生;二审,请求法院不要判处被告死刑的也是复旦大学的学生。难道是否应当判处被告死刑这个问题,要由复旦大学的学生投票决定?”

这样的发问很没有逻辑,“民意裹挟司法”的说法也无厘头。建设法治社会,恪守程序正义,要使司法不受民意干扰,这都没错,可是难道“保持司法不受民意干扰”全是媒体、公民的责任,而不是法院、法官的?

司法独立、公正,应当求诸于司法人员恪守职分,而不应该求诸于“社会人员对言论自我审查,形成‘正确’的意见,给司法人员创造美好环境”。

连同求情信一起寄给上海高院的还有一封声明连同求情信一起寄给上海高院的还有一封声明

任何人都有权提交请求给法院,你可以提判死刑,我可以提释放,依照标准途径提交,而将判断和裁量的权力留给法官。你可以反对“联名上书”的具体意见,但不应反对“联名上书”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权利。

更何况,最高法曾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里面提到“(各级法院)通过加强民意沟通工作,动员社会力量,积极接受外部监督”,可以起到“提高公信力”的作用。

从效果来看,单靠这封求情信很难救林森浩一命

此案“杀人动机”、“杀人行为”、“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都认定清楚

在故意杀人案中,什么样的事实是需要进行证明的?总的来说有三个方面:有杀人的动机、有杀人的行为、被害人死亡和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林森浩投毒案中,法院的任务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林森浩的动机、投毒行为以及被害人的死亡与投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让我们回归此案一审判决书,看看认定是否充分。

一审宣判现场,林森浩被判死刑一审宣判现场,林森浩被判死刑

可以清楚的发现,判决书的就是围绕这三个方面来展开认定的,“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不和,竟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洋。”这是对林投毒动机的认定。

“林森浩以取实验用品为名,从他人处取得钥匙后进入其曾实习过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趁室内无人,取出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随身带离。回到其与黄洋共同住宿的421室,趁室内无人,将随身携带的上述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全部注入室内的饮水机中,随后将注射器和试剂瓶等物丢弃。”这是法院对投毒行为的认定。

“4月1日上午,黄洋从421室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洋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就诊。次日下午,黄洋再次至中山医院就诊,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洋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还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被害人黄洋经抢救无效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这认定了投毒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接下来就是定罪量刑,而此信中的内容不足以构成从轻处罚

既然已经认定了事实,剩下的就是定罪,首先肯定是故意杀人罪。在一审盘判决书中,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杀人。所谓间接故意杀人和直接故意杀人,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杀人只能是预见到结果的可能发生,而不包含必然发生。

但比较明显的是,林森浩是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是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超过10倍)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显然不只是知道死亡结果“可能发生”;而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可以说,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洋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

接下来就是量刑的问题,而在林森浩投毒案中,从年龄(已满18周岁)、犯罪后果(已经造成了死亡)、主观心态(故意)、自首情节(没有自首)四个方面上看,都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的规定。

可以说,二审如果想改判,只有两种实现可能。其一,发现已经认定的核心事实错误;其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家属最终向法院上交谅解书,那么二审在量刑上可能会参考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那我们来看看这封求情信到底写了哪些内容,总结起来就是四点:1,以对被害人家庭的赔偿和道歉为前提求改判死缓;2,林森浩表现一贯良好,与为人善,在自己月生活费仅200元的情况下,依然在汶川地震时捐款800;3,废除死刑是国际主流;4,前官员妻子著名投毒案只判了死缓。

求情信第三页求情信第三页

就看这四点,对事实认定没有颠覆,也很难对二审在量刑上产生什么影响。首先,第三条和本案无关,这是立法层面的事;第四条从策略上并不高明,可能会把法院置于难堪和尴尬境地,而又不会以此为准绳判个死缓。

主要来说说第一条和第二条。在本案中,犯罪人家属不进行积极道歉赔偿,恰恰本来就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黄洋的父亲表示,事发后至今,他都没有跟林家人碰过面,更不要提赔偿,请求书中说的赔偿安抚在现阶段看,就是空话。

而林森浩平时为人不错,“不是一贯的恶人”,对本案二审的作用也微乎其微。因为林森浩并不是“激情杀人”,一时冲昏了头脑,而是有预谋有策划的。正如受害者黄洋父亲所言,如果他(林森浩)不凶残,为什么会在饮水里投放那么多毒药?如果他不凶残,为什么不制止黄洋喝水?如果他不凶残,为什么当黄洋躺在病床上呻吟的时候,不告诉医生他中了什么毒?

结语

替受害者家属原谅林森浩,是很难让人接受的行为,当然,也大可不必指责这种朴素的请愿是漠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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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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