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支柱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副教授
据信息时报2007年10月17日《广州见义勇为奖金大幅提高》一文报道, 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对《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提高了对在广州市管辖范围内因见义勇为而伤残或牺牲者的奖励金额,其中特等伤残的奖金由原来的 8万元提高到 15万元,牺牲的奖金从原来的 5-10万元提高至30 万元。此次修改还明确规定奖励不分户籍和对 公、检、法、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执行公务中所致伤残或牺牲给予同等奖励。
虽然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提高奖金获得好评如潮,但也有人批评奖金仍不够高,不能免除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还有人批评职务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不该给予同等奖励。在笔者看来,这些批评建立都在混淆补偿和奖励的糊涂认识基础上。
最严重的特等伤残才奖励人民币15万元,显然不足以解决医疗费用和后半生的生计问题。然而奖励并非损失的赔偿或补偿,而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鼓励。见义勇为基金会也不是政府,而是一个财团法人 (不是由分享其利益的社员组成而是由一定的目的财产组成的法人),其理事会有权在不违反基金会章程的前提下决定如何支配自己的财产。即使从合理性看,执行职务通常也并不意味着就会致死致残,致死致残者与其他公务人员相比仍然承受了一种特别的牺牲,虽然公务人员有政府给予医疗、养老等方面的保障,但致死致残还是会给本人或家人带来难以挽回的精神损害,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愿意给他们以适当的抚慰和鼓励,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出现见义勇为者无钱医治伤残或生活窘迫的让人寒心的局面,其原因不是见义勇为的奖金太低,而是见义勇为的政府补偿缺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学界通说将此处"必要费用"扩张解释为包括必要的债务清偿和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也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但是我国仅民法上有无因管理制度,但公法上却没有对见义勇为和公务协助的政府补偿制度。这就是说,作为个人,别人没有义务为了你的利益而自己付出了牺牲时,作为受益人你不能不知好歹,你应该弥补好心人为此而受到的全部必要损失。例如邻居发现你的孩子被汽车撞了而司机逃逸,立即拦车送你的儿子上医院进行救治,即使没有救活,你也应该偿付邻居为此而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耽误工作被单位扣发的工资。你不能说,儿子没救活还花了一大笔医疗费,不合算;因为你有义务送儿子上医院救治,或者换了你处在邻居的位置你也同样会不管费用多少先尽一切办法抢救孩子,所以这个钱本来就该是你支出的。维护社会治安和执行公务本来是政府的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或协助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这个损失本来是应该落在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身上的,当然应当由政府来负担。现在的问题是我国法律仅要求个人不能不知好歹,但是却允许政府不知好歹。这是悖理的,是不符合法治精神和世界法治国家法律发展潮流的。
如果建立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政府补偿制度,那么因见义勇为而致伤残者就应该由政府来支付全部医药护理费用,并提供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的补偿(应为后半生可期望的劳动收入。目前对公务人员的抚恤和民事赔偿也没有达到这个程度,急待改进) ,对牺牲者至少还应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产生于侵权行为,具有惩罚性,理论上不适用于无因管理;但致死致残对本人的精神损害和牺牲对家人的精神损害又是客观存在的,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补偿不如普通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多也难谓公平。见义勇为基金会这样的社会组织的存在,正好可以解决法律的这一困窘;以奖励来抚慰精神损害,还兼具社会表彰的功能。因为这个缘故,我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不同于一般救助弱者的基金会,政府应该给见义勇为基金会托底,用财政补贴来解决社会募捐不足的问题,确保对见义勇为致残致死的奖励略高或不低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平均水平。
如果对见义勇为和公务协助的政府补偿能够到位,那么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奖励新标准恐怕就不是太低了而是太高了。中国的工矿事故率那么高,工伤赔偿的标准那么低,即使花大力气解决这两个问题,短期内也难有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仍然不免让人担心山西的矿工和窑工会大量跑到广州去守株待兔,使见义勇为因成为一种职业而变味。这样想虽然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但须知现实是残酷的:在民工恶劣的谋生环境和养老育幼的压力下,这并非不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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