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起正式实施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把我国国内航班赔偿责任限额从7万元提高到40万元人民币。新规定同时提高了旅客的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及货主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2月28日《河南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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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赔偿限额“涨幅”近5倍,但与国际惯例相比,这一标准还远未“达标”。因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在第一梯度下,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旅客的死亡或者身体伤害承担以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12万人民币为限额的赔偿责任。
对此,国家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之所以存在差别,是因为我国目前的人均收入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仍较低;40万元的高限界定兼顾了国家、企业、公民三者利益平衡。这样的解释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任何政策制度的出台都要顾及当时的实际条件。
可是,现在问题的关键并不是这一标准本身,而是说为什么在政策制定时“国际惯例”就能够缺席,在苛求消费者时却总是拿“国际惯例”说事。比如最近屡屡发生的民航方面以“国际惯例”忽悠消费者的事情,如航空公司超售机票导致消费者不能乘坐的事件、强收机场建设费的事件以及机票涨价等等,都被冠以“国际惯例”的名义。
这就让人生疑了:一方面,在制定要求自己的规章制度时,以客观条件拒绝与国际惯例接轨;但另一方面,在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时,又拿出国际惯例的挡箭牌来搪塞消费者。这种“双重人格”使得航空部门在遇到问题时可以“左右逢源”——一个国际惯例成了他们对抗消费者最好的武器。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法治对市场主体的一个最为底线的要求是,权利和责任要对称。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你可以以各种理由甚至包括国际惯例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与此同时你也要以同等的条件提升对方的权利,只有这样,两者才能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下进行交易,否则所谓的国际惯例就会成为你逃避责任或者剥夺对方权利的借口。
来 源:河南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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